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分配被告即債權人周育賢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514,687元,應更正為5,192,000元,即請求減少分配322,687元【計算式:5,514,687元-5,192,000元=322,687元】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2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