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定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股份(股東戶號:98188、股數:892,129)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經查,三信商銀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則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復參以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示三信商銀108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459,769,000元(即資產總額169,865,083,000元扣除負債總額158,405,314,000元),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40,637,659股,每股淨值為13.63元(計算式:11,459,769,000元÷840,637,659股=13.63元/股,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59,718元(計算式:892,129股×每股13.63元=12,159,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