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