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3點所示,交付就名下持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股份(股東戶號:98186、股數:1,451,794,下稱系爭股份)質押之文件與股票正本予原告。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股份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三信銀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406,376,59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40,637,659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三信銀行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其每股之價值為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17,940元【計算式:1,451,794股×10元=14,517,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77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