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萬4,455元,業經確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7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