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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曼雲為原告台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633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裁定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曼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自應由徐曼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