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 73,123.04元,
且原告起訴時即民國 109年8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為新臺幣(下同) 29.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76,
873 元(計算式:73,123.04元×29.77=2,176,8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