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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宏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分亦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
  附件一所示五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南路分
  行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前
  開存單所為之質權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00,000元,及自本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定期存款單,並塗銷前開存
  單所為之質權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之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定期存款單,堪認請求之
  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定期存款
  單之票面金額總和為準,即3,450,000元;而原告第㈡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原告之利息請
  求部分,則不併算其數額。綜上,上開㈠、㈡請求,並無互
  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則其等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合計為6,
  850,000元(計算式:3,450,000+3,400,000=6,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8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