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銘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璇
被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1400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0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5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