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柯佳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臧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楊怡婷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網路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肖像刊登於網站上,用以推介自己所販售之商品,侵害其肖像權之原因事實,請求非常網路移除其肖像,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具狀就金錢賠償部分為訴之追加,改為請求非常網路及其董事長即被告楊怡婷(下逕稱其名,與非常網路公司合稱被告)連帶賠償1,50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1-59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知名藝人,曾演出多部知名電視劇、電影,並於民國108年間擔任演出知名戲劇〈想見你〉之女主角,而非常網路公司經營「Verybuy非常勸敗」購物網站、臉書粉絲專頁,為攀附原告之知名度,未經原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在該網站、專頁上擅自刊載原告之肖像作為商業廣告使用,以販售衣物、T恤、襯衫、外套、耳環、首飾等商品,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該等商品係由原告所代言、推薦,不僅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情節重大,且因假借原告之形象與名氣,提升自己商品之銷量,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非常網路公司移除原告之肖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常網路公司及其董事長楊怡婷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共2個月份之財產上損害或不當得利500,000元及利息,其餘財產上損害或不當得利則予以保留。並聲明:㈠非常網路公司應移除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081號公證書中請求公證之網頁內容所示,刊登於臉書網站「Verybuy非常勸敗」帳號頁面上、以及「Verybuy非常勸敗」官方網站(https://www.verybuy.cc/)上所陳列原告之肖像。㈡非常網路公司、楊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常網路公司於「Verybuy非常勸敗」網站、專頁上刊載原告肖像之時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為期僅有1個月,且當時僅係刊載原告於〈想見你〉之劇照,表示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在〈想見你〉劇中之穿著相同,並非原告個人拍攝之畫面,客觀上亦無表示原告代言、推薦之意思。又非常網路公司對原告亦無任何醜化之舉,於刊載原告肖像時,另加註「完全被柯佳嬿『減齡感』的文藝風穿搭燒到」等語,全屬讚美之詞,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從未請求被告予以移除,反而放任該網站繼續存在,足見非常網路公司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精神痛苦。此外,非常網路公司刊載原告肖像之時間不長,期間相關產品之銷售額僅1,996元,價值低微,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非常網路公司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未經公眾人物之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作為廣告,已足使社會大眾或消費者誤認該公眾人物與產品或活動有所關聯者,實係藉此利用該公眾人物之形象、名聲,以謀取自己之利益,應認已侵害該公眾人物之肖像權,情節重大,被害之公眾人物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及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Verybuy非常勸敗」購物網站、臉書粉絲專頁為非常網路公司所經營,楊怡婷則為非常網路公司之董事長。該購物網站、粉絲專頁自109年2月18日起刊載原告於〈想見你〉劇中之劇照,其中粉絲專頁刊載之原告肖像有7張,購物網站中則刊載原告肖像20張等情,有非常網路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Verybuy非常勸敗隱私權政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9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081號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堪以認定。
⒉就非常網路公司撤除原告肖像之時間點,查原告已提出109年3月27日、4月24日、5月1日之「Verybuy非常勸敗」網站、專頁翻拍畫面,其中仍可見原告之肖像,且均附有當日之《蘋果日報》頭版日期欄以佐證翻拍之日期,堪認非常網路公司於上述時間點仍持續刊載,尚未撤除。嗣受命法官於同年5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進行勘驗,利用法庭電腦設備連上「Verybuy 非常勸敗」臉書頁面,瀏覽自當日回溯至同年2月18日為止貼文、照片,未見原告之肖像,另連上「Verybuy非常勸敗」官方網站後,於首頁上方搜尋欄位輸入「柯佳嬿」進行搜尋,搜尋結果為「我們找不到柯佳嬿相關的商品,以下顯示柯,佳,嬿相關的商品。」,往下瀏覽搜得之商品圖樣,查無原告之肖像(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非常網路公司於此日確已將原告之肖像撤除。至非常網路公司所辯:其早於同年3月17日已將原告之肖像撤下等語,尚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此外,非常網路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9年5月2日至5月7日期間即已撤下原告之肖像。從而,應認非常網路公司刊載原告肖像之期間為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合計共2月20日(即80日)。
⒊查原告係知名演員,從事演藝工作迄今已15年,演出多部電影、戲劇、音樂錄影帶,並曾於105年以電視劇《必娶女人》獲頒第51屆金鐘獎戲劇節目最佳女主角獎,以電視劇《紫色大稻埕》入圍第21屆亞洲電視大獎最佳戲劇女主角獎;於106年以電視劇《五星級魚乾女》入圍第22屆亞洲電視大獎最佳戲劇女主角獎;另於109年以電視劇《想見你》獲頒第55屆金鐘獎戲劇節目最佳女主角獎,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頁面、TVBS看板人物節目專訪之截圖畫面、第55屆金鐘獎官方網站截圖畫面及相關網路新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13、247-257頁)。非常網路公司刊載原告之肖像,作為商品之廣告,並於商品之名稱中標示所販賣商品之衣物、耳環、外套等物件為「想見你柯佳嬿黃雨萱同款」,藉此利用原告之形象、知名度,促進商品之銷售,以謀取自身利益,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又非常網路公司雖於上述粉絲專頁貼文中敘及「完全被柯佳嬿『減齡感』的文藝風穿搭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未就原告之肖像為任何竄改、合成,或加註醜化、攻訐之言詞,惟此尚無解於其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之違法性。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確有理由。楊怡婷作為非常網路公司之董事長,為非常網路公司之負責人,就非常網路公司因業務執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救濟
⒈移除肖像請求:因「Verybuy非常勸敗」購物網站、臉書粉絲專頁於109年5月8日受命法官勘驗時已無刊載原告之肖像,業如前述。原告並未主張、證明非常網路公司於該日以後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GOOGLE網站上尚留有庫存頁面一情,因該庫存頁面係由GOOGLE網站所設置管理,尚與非常網路公司無涉。從而,原告請求非常網路公司移除肖像,除去侵害,已無由准許。
⒉財產上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為知名藝人,形象良好,於國內、乃至華人世界均有相當之知名度,其肖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惟因被告係擷取原告於〈想見你〉之劇照作為廣告之用,與一般代言活動之型態不同,尚難逕行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爰審酌週邊一切情事,以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其他廠商間之代言契約可知,原告所從事之代言活動之態樣不僅止於拍攝照片,尚包含其他類型活動,且與廠商約定報酬額時,常係以一年或多年為期間,與本件非常網路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態樣雖非全然相同,其中報酬額之部分仍得作為參考(見限閱卷內)。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將原告同時所承接之各家廠商代言費用加總,以計算平均每月之損害金額(見限閱卷第61、199頁計算表),惟原告遭受被告侵害之時,仍無妨另外承接其他代言工作,自不應以各廠商之費用總額計算,而應個別觀察單一廠商之代言費用,始為恰當。爰參酌原告所提各項代言契約之代言期間、代言或授權內容、原告所須配合之工作量繁簡、以及授權刊載之照片、影片數量,與本件前述於粉絲專頁刊載之原告肖像7張、於購物網站中刊載原告肖像20張之情形相對比,並審酌原告上述之工作經歷、於演藝圈之地位,認定本件肖像權侵害致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300,000元。
③至被告就所辯:其刊載原告肖像之時間不長,期間相關產品之銷售額僅1,996元等情,雖已提出計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現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計算表為虛偽,尚可採信。惟侵權行為之債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不當得利則係為去除得利人不當取得之利益,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是以在侵權行為之債,尚不得以加害人未因侵權行為而獲得利益為由,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就上述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無由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之身分、地位已詳述如前,而非常網路公司則係資本額13,180,000元之公司,有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7頁),其故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使用張數、時間、刊載之版面則如上所示,其目的在於營利,別無其他公益之考量,惟其使用原告之肖像時並未為醜化、攻訐。茲審酌上情,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固有明文規定。非常網路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固獲有相當之利益。惟憑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取得超過上述財產上損害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為催告,其請求非常網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至就楊怡婷部分,原告於109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時,始表明對之請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告雖未提出送達回執以釋明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惟楊怡婷於同年5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楊怡婷最遲於當日即已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告請求楊怡婷自翌(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非常網路公司自109年3月27日起,楊怡婷自同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則不另論究。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