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許哲耀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周娪謙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Jamie Chen」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二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於臉書上貼文「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或脫下,他就逼我,我開始不開心了,他就逼我…」「我就說我來不及脫就被他塞!…」、「我也只能再跟你強調一次就些都是他強迫我做的,不做完不讓我離開…」、「我應該自拍幾張被逼口交很難過的樣子嗎?…」、「我要怎麼跟你說明你才會明白那些都是他逼我…」、「他是趁我來不及脫就脫褲子塞進來了…」、「這人真的滿噁心的,要弄死我的話,那要不要我先講好幾次硬上我的事情阿…」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將原告之姓名及帳號公開於貼文中,造成公眾誤信原告有強制被告性交或口交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以「滿噁心的」之侮辱性言語謾罵原告,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被告實有輕侮、鄙視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思,已足傷及原告之人性尊嚴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FACEBOOK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Jamie Chen」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回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20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⑶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有過許多爭執,而於分手後亦產生糾紛,嗣因訴外人何貞儀(下稱何貞儀)於臉書上之質問,被告方被動說明與原告進行性行為當下之內心感受。且原告前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無指摘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實則,被告留言之前後脈絡及目的是被告為向其朋友即何貞儀解釋兩造間分手之來龍去脈並表明立場,被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而係被告就其認知的事實表明意見,故在只有被告朋友可瀏覽的頁面上抒發情緒,相關言論並無惡意攻訐原告的字詞,僅單純表明心情及陳述意見,理應受言論自由的保護。且被告表述意見,旁人基於對於兩造間認識程度差異而可能存有不同的理解,被告及其他旁觀者就此事表達相關意見均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不應因此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原告自稱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的攝影師,屬於知名人士,亦應就其行為舉止承受一定的檢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臉書之留言顯然不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說明其名譽究竟如何遭受損害、損害程度,原告逕行主張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185、186 頁):
㈠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㈡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3日在臉書網站上貼文或留言系爭言論。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之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臉書頁面以名稱為Jamie Chen之帳號留言「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或脫下,他就逼我,我開始不開心了,他就逼我,我開始不開心了他就用求的一直盧我不讓我脫…」「我就說我來不及脫就被他塞!」、「我也只能再跟你強調一次就些都是他強迫我做的,不做完不讓我離開…」、「我應該自拍幾張被逼口交很難過的樣子嗎?…」、「我要怎麼跟你說明你才會明白那些都是他逼我…」、「他是趁我來不及脫就脫褲子塞進來了…」(下稱系爭10月13日留言);另於107年9月14日以名稱為Lilith Odinson之帳號貼文「這人真的滿噁心的,要弄死我的話,那要不要我先講好幾次硬上我的事情阿」(下稱系爭9月14日貼文)等言論,業據原告提出107年10月13日、107年9月14日,分別以名稱為Jamie Chen、Lilith Odinson帳號所為貼文、留言之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有為前揭留言及貼文等節,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所為系爭10月13日留言,係於Jamie Chen帳號貼文針對「許先生」指控之回應,且該留言在與何貞儀之對話中已指明原告全名、並於留言後方張貼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故系爭10月13日留言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乙節,足堪認定。另被告於系爭9月14日貼文下方張貼有原告帳號之貼文(見本院卷第47頁),亦足認定被告所為系爭9月14日貼文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核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臉書發文或留言中敘及兩造間性行為部分者即「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或脫下,他就逼我…」「我就說我來不及脫就被他塞!」、「我也只能再跟你強調一次就些都是他強迫我做的,不做完不讓我離開…」、「我應該自拍幾張被逼口交很難過的樣子嗎?…」、「我要怎麼跟你說明你才會明白那些都是他逼我…」、「他是趁我來不及脫就脫褲子塞進來了…」、「...那要不要我先講好幾次硬上我的事情阿…」,依前後對話脈絡,縱認未具體指摘原告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情形,而未使閱覽者達形成原告有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印象,然系爭言論中所敘及之「他就逼我」、「他強迫我做」、「被逼口交」、「硬上我」等字眼,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不尊重女性身體之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堪認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張貼此部分系爭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之用語「這人真的滿噁心的」,有輕侮、鄙視原告,並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云云,惟查某人、事、物是否令人「噁心」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該用語並非抽象之辱詞,被告縱以「噁心」之言詞評價原告,原告亦無得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係被告向朋友解釋兩造間分手之來龍去脈,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屬意見之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經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直接故意,但被告在主觀上應能預見,系爭言論中敘及兩造間性行為部分將使第三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及評價造成貶損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為系爭言論之意思,故不問被告為此部分系爭言論之動機究竟為何,應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間接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再按言論自由雖係憲法第11條明文予以保障之基本權利,然而言論自由所欲保障者係有價值之言論,藉以促進多元意見之流通,使得國民得以藉由意見之交換進而發現真理,促進民主社會多元化之發展;而非保障私人之間具有侮辱性、侵犯隱私之不具價值言論,即便該等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亦不容許任意散佈,否則將破壞社會整體秩序、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亦失去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正目的。因此指摘傳述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無涉私德之事,且能證明其為真實之表意人,始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經查兩造之職業分別為攝影師、攝影工作室之經營者,並非公務人員或公眾人物,且系爭言論之內容有關兩造間性行為部分乃涉及私人間極具私密性之事務,並非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系爭言論,縱然屬實,但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不能認為具有違法阻卻事由。被告縱使為保護自身名譽,而有自衛之必要,亦應以適當之言論內容陳述之,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言論,以遂其保護自身名譽之目的。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雖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然本件係原告獨立起訴請求被告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爰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20頁),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臉書網站其個人所有「Jamie Chen」帳號塗鴉牆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回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20日內前開貼文不得刪除。查本件被告既係在臉書網站以其個人所有「Jamie Chen」、「Lilith Odinson」帳號中張貼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命被告在「Jamie Chen」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本件肇因乃原、被告兩人情感糾葛之事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本院判決亦屬公開而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於「Jamie Chen」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Jamie Chen」臉書帳號公開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20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件一:
本人周語謙對於甲○○先生的言行污辱及不實的指控,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並請求甲○○先生之原諒。聲明人:周語謙
附件二:
本人周語謙在個人臉書帳號中所為關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貼文中第2行及民國107年10月13日貼文下之第2、4、10、12、13、19、25則留言之言論,嚴重損害甲○○先生之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表示歉意。聲明人:周語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