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宇宏前邀伊共同出資經營旅館,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分派盈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4338元及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7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10萬4885元(見本院卷第337、37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宇宏前邀伊共同出資經營旅館,雙方約定由林宇宏出資60%、伊出資40%,伊因而持有被告股份40%。嗣伊發現被告帳務不清,遂與林宇宏於107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約定被告營運、支用款項均須備有記帳憑證、會計帳簿,且應每月依股東持股比例分派盈餘。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依系爭協議約定分派伊應得之盈餘共計110萬4885元,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為原告與林宇宏所簽,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違反公司法就公司獲利應保留一定盈餘、及分配盈餘方式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前揭約定有效,原告主張伊系爭期間盈餘之數額,人事費用計算方式有誤,且未計入已支出之罰鍰、稅捐共計79萬2871元、工程、旅館使用變更費用共計47萬4830元,另兩造約定旅館營運預備款(建築師事務所及預備工程費用)共計93萬2800元、將來預備受裁罰金額90萬元、伊與訴外人吳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列:本院108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另案)之第二審裁判費197萬7870元等項目,均為伊之營運成本,伊實無盈餘可供分配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林宇宏於107年5月17日在系爭協議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盈餘共計110萬488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盈餘,依前所述,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查兩造均不爭執林宇宏在系爭協議簽名,系爭協議固記載:「…立約人甲方:林宇宏…乙方:林世偉…」(見調解卷第19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林宇宏方為系爭協議當事人,其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原告、林宇宏於系爭協議所為合意,對其自無拘束力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立約人雖記載立約人甲方為林宇宏,然亦同時蓋用被告公司印鑑(見調解卷第19頁),倘林宇宏果係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何須同時於立約人旁蓋用被告公司印鑑?況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甲方林宇宏為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實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今就未來天實國際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動支,與乙方林世偉達成協議…」(同上卷頁),可知簽訂系爭協議係針對被告未來營運及財務動支所為,倘被告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之內容拘束,殊難想像。可見林宇宏亦有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就被告財務動支等種種攸關被告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與原告達成合意而為系爭協議。
2、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第1條係約定原告支付被告90萬9719元以結清中山北路、漢口街及開封街等3間旅館之工程、設計費等;第2條係約定被告之營運收支等帳務均應備有憑證、帳簿,由會計人員依會計憑證簽章;第3條係約定被告取得旅館使用執照,應申請獨立使用之刷卡機;第4條約定以被告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做為爾後營運收支之帳戶;第5條約定被告之會計人員應配合原告查核帳務;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分配盈餘並撥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第7條約定不得擅自挪用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見調解卷第19頁),可知上開系爭協議約定皆係針對被告之帳務、運作方式所為,益徵林宇宏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合意為上開約定。
3、又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周念暉律師證稱: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該有包含被告,因為協議書裡面很多權益內容都跟公司有關,當初除股東間的約定外,也包含公司接下來要如何營運,所以兩個股東及公司,都是這個協議書規範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由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應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即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爾後每月公司獲利盈餘,扣除公司該月營運費用成本後,依照雙方持股比例,由會計負責人員於次月之20日分別匯款予林宇宏及林世偉之指定帳戶。但若經雙方提前結算完畢,亦得提前撥付相關款項」(見調解卷第19頁),證人周念暉律師亦證稱:(問:當初兩造是約定每個月所賺取的收入,扣除該月營運成本後,若有結餘,被告就應該把該分配給原告的盈餘給原告)對,扣除公司營運所需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因此,若系爭期間被告營運之結果扣除成本等費用後有賸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股權比例所應分得之盈餘。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違反公司法有限公司盈餘分派的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固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協議第6條已約定需被告每月經營有盈餘,且扣除公司該月營運費用、成本,始可分配盈餘,並非公司沒有盈餘、或有虧損的情況下均需分配盈餘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盈餘分派的相關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之營運有盈餘共計110萬4885元,被告則抗辯扣除相關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費用後,其已無盈餘可供分配,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會計人員張國輝所製作並簽認,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系爭期間營收報表(見調解卷第23-38頁,下稱系爭報表)所載,可知被告會計人員每月均將被告經營之收入及支出列載於系爭報表,並於總營收欄位下另外列載「林世偉40%」之欄位,證人張國輝亦證稱:這份報表由我製作,「林世偉40%」是因為原告占股40%,這間旅館營收有40%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依此,被告於系爭期間每個月之盈餘或虧損及原告應分擔之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18萬4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曾繳納如附表二所示罰鍰金額,共計為40萬5257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9年11月13日北執丙108年營稅執專字第509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3頁,下稱系爭函文),而此部分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原告同意將之列為被告支出(見本院卷第441-442頁),依此,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罰鍰金額比例後,原告依據系爭報表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盈餘為102萬2235元【118萬4338元-(40萬5257元×40%原告股權比例)=102萬2235元】,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盈餘為102萬2235元。
3、至被告抗辯在108年2月前因人事費用成本考量,被告與林宇宏另經營之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共用人事,兩家公司共同負擔人事費用,而108年2月後被告人員已完整運用於被告旗下旅館,惟系爭報表人事費用卻仍記載與天時公司共用而僅記載一半之人事支出,且系爭報表未計入已支出之罰鍰、稅捐共計79萬2871元、工程、旅館使用變更費用共計47萬4830元,系爭報表記載並不正確,並提出修正後的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201頁,下稱修正後報表),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修正後報表,其上並未有被告會計人員之簽認,其形式上已與系爭協議第2條所約定應由會計人員簽章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兩造有爭議的部分只有人事費用,系爭報表人事費用只有計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嗣後復改稱仍有其他營收部分要新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109年1月14日原告起訴後(見調解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被告迄於109年10月20日始提出修正後報表(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收狀戳),可見修正後報表為被告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所事後修改、製作,其記載之真實性即不無疑問。
⑵又證人張國輝雖證稱:修改後報表也是我所製作,但時間不記得了。系爭報表一開始人事費用是被告與天時公司各拆一半,被告負擔一半的人事費用,後來因為營運模式改變,人事費用改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由天時公司補貼被告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表(見調解卷第23-38頁),可見證人張國輝直至108年12月仍記載被告負擔一半之人事費用,倘若果真如被告所抗辯,被告於108年2月即修改其人事費用負擔之方式,證人張國輝理應即時修改報表,參以修改後報表記載108年6月、10月分別支出罰鍰10萬元、55萬4891元,然依前揭臺北分署系爭函文所示,可知被告於系爭期間僅繳納罰鍰40萬5257元,並非修改後報表所記載之65萬4891元,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修改後報表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於系爭期間內支出罰鍰、107年度營業所得稅13萬7980元,共計79萬2871元,然被告於系爭期間僅繳納罰鍰40萬5257元,且原告亦同意將其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如前述,至被告抗辯其另支付其餘部分罰鍰、107年度營業所得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被告抗辯於系爭期間支出工程、旅館使用變更費用共計47萬4830元,亦應自盈餘扣除,並提出報價單、預算書、收據、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第321-331頁),原告則主張兩造已約定上開費用另外彙算而不列入被告旅館之營收。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8日將系爭協議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尾款90萬9719元匯款予被告,然被告當月(107年5月)之收支報表上並未記載此筆收入,且被告仍於107年6月將107年5月原告應分得之盈餘匯款予原告等情,有卷內被告107年5月收支報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113頁),參以證人張國輝亦證稱:原告說工程款都是跟林宇宏結清,所以工程款不要列入支出明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0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就被告工程、變更費用另外彙算而不列入被告旅館之營收等節,應屬可信。況且,被告前揭提出之估價單、預算表,其製作時間均非係於系爭期間,且該等估價單、報價單或請款書,均無法逕予認定被告確有支出該金額,因此,被告抗辯支出工程、旅館使用變更費用共計47萬4830元,應列入系爭期間之支出並自盈餘中予以扣除云云,應不可採。
4、被告抗辯旅館營運之預備費用(建築師事務所及預備工程費用)共計93萬2800元、將來預備受裁罰金額90萬元,屬於經營之必要之預備費用,亦應自盈餘中先予扣除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僅陳稱對於人事費用有所爭執,復再提出此旅館營運保留款之抗辯,參以系爭報表或被告所提出之修改後報表,亦均未將前揭保留款列入,則前揭營運保留費用是否為被告臨訟所編篡,不無疑義,再者,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文義觀之,只要扣除該月之營運成本有所賸餘,被告即應按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盈餘,難認被告可保留預備款而不予分配。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費用為系爭期間所產生且為旅館經營所必要,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期間之盈餘應再扣除旅館營運預備費用93萬2800元、將來預備受裁罰金額90萬元,並不可取。
(六)被告另抗辯其設立登記前曾以天時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吳婉如承租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屋以經營旅館,原告並與天時公司約定若天時公司與吳婉如因糾紛產生訴訟費用,原告應按其投資被告之比例負擔,後被告於109年2月18日繳納天時公司與吳婉如間訴訟之裁判費197萬7870元,原告應按比例分擔云云,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證人周念暉律師固證稱:中山北路房屋是被告的案子,只是當初用天時公司名義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惟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被告與天時公司為人格獨立之不同法人,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頁),契約當事人為天時公司與原告,且約定「天時公司」若支出費用原告亦應按比例負擔,則天時公司與吳婉如間之糾紛縱原告需負擔部分金額,亦與被告無關。況且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亦為天時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確實有支出此筆費用,而繳費時間為109年2月間,亦非系爭期間所支出,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月23日,見調解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4885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102萬2235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系爭報表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被告每月營收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2月繳納罰鍰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