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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豐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第3頁附表項目欄所示「現金卡」(請求金額新臺幣56萬7,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用卡」(請求金額新臺幣56萬7,955元),「信用卡」(請求金額新臺幣7萬9,53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卡」(請求金額新臺幣7萬9,5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