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采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連缃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玠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創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典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爵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創典生醫國際有限公司、創采生醫有限公司、創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創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與上訴人林淑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各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