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碧玲
人
被 告 張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3日以被告王碧玲、張炳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被告中福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25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4%機動計算(目前為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倘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中福公司於109年1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
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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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