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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呂藶桓 
            陳力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28至30行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商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劉慶興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呂藶桓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陳力維負擔百分之四十」,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商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劉慶興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呂藶桓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陳力維負擔百分之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