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品誠
原 告 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品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楊宏煒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萬1,529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5、82頁),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贏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訴外人鉅贏公司員工陳聖方,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起至104年2月止,由陳聖方進入鉅贏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倉庫取貨時,下手竊取鉅贏公司及原告固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盈公司)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貨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6萬1,529元,交由被告變賣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鉅贏公司發現庫存數量有異,於104年2月26日詢問陳聖方後,始知上情。被告受僱於鉅贏公司,竟竊取公司貨品予以盜賣,致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6萬1,529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6萬1,529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為與陳聖方共同竊盜,陳聖方及蔡民生之證詞前後不一,與證據不符,其涉嫌竊盜部分(下稱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又退步言,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卻於109年2月25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聖方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致其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1,529元本息,又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酌)。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遭被告竊取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固提出證人陳聖方及蔡民生之證述、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102年9月27日估價單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237、255至313頁)。然查:
⑴證人陳聖方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間止,由被告告知所需貨品,再由其負責自鉅贏公司之倉庫竊取後,交由被告出售,分贓方式為一人一半,其沒有做紀錄,附表所示之貨品其不知道如何回答,不能確定就是這個數字,但大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質之陳聖方於警詢中供稱:係自101年6月至104年2月26日間竊取鉅贏公司倉庫內之醫療貨品,獲利平均分配,鉅贏公司因而損失762萬15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犯罪時間係自101年6月到103年10月止,其與公司核對過數量,被告買給幾家盤商,款項是他賣掉後,拿現金給其,其沒有記帳,明確數字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顯見證人陳聖方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之時間、竊盜金額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就其與被告分贓方式,其於警詢中供稱亦有重大之歧異,尚難以證人陳聖方之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竊盜犯行。
⑵又證人蔡民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都有定期盤點貨品,依據電腦資料及現場存貨狀況作盤點,因為幾次點貨後都有很大的誤差,剛開始我們還沒有懷疑,以為是送貨員送錯貨,後來在倉庫裝監視器,裝了監視器後,有看到倉庫裡沒有其他人,只有陳聖方一人時,他將貨品搬出倉庫,因陳聖方承認,且陳聖方稱把貨品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足見證人蔡民生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監視器畫面並未保留,亦經證人蔡民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益徵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指示陳聖方竊取貨物或銷贓之過程。再參以證人蔡民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聖方有承認,可是被告不承認,所以才提告的,被告曾向伊承認竊盜時,只有其跟他,其沒有錄音,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衡情證人蔡民生為鉅贏公司之經理,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尚無從僅以其上開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⑶又上開鉅贏公司與固盈公司與其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銷售表及收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款帳務,亦不足以認被告有銷售竊盜之貨品之行為,況證人蔡民生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被告擔任業務期間,如果收取金額跟明細表不符,我們會問他,通常客人會有退貨、折讓,或延遲付款的情況,但基本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證被告所收取款項與明細表並無不符之情。
⑷至原告提出102年9月27日估價單(見本卷第315頁)以證明被告曾傳此估價單予陳聖方竊取貨品。然該估價單雖載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並未記載製作人及用途為何,亦難以此估價單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⒊綜上,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證人陳聖方所涉竊盜之犯行,經本院判處40日確定,證人陳聖方所涉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原告之貨品而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貨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既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亦無庸再予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切一節,既未能依法舉證,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聖方、蔡民生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情事,惟就證人陳聖方與蔡民生之證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而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業經多次傳喚作證,衡以現已與事發時相隔已久,尚難期證人之證詞較之前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更為明確,自無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