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保煌
被 告 林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螢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0日邀同被告林保煌、林翟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2.41%計息(違約時為年息3.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9年1月17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58萬2,40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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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