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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陳秀敏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葉草地

訴訟代理人  邱京坤
            李坤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1萬7820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36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36萬147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20時13分許,駕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吉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錦州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伊自吉林路由南往北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數挫傷及擦傷、腰椎滑脫症及疑似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付醫療費用3萬7058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7725元、婆婆外籍看護費用8萬7500元、財物損失862元(手機保護貼)、不能工作8個月損失89萬3328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147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中醫診所及大腸直腸外科之診治及外籍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無必要,且原告僅需專人照護並休養1個月,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5日20時13分許,駕車行經吉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錦州街時,過失貿然左轉,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系爭車禍)。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列:108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下稱系爭刑案)。
(三)上揭事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6-5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1473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過失撞擊原告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7725元、手機保護貼毀損之財物損失86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銷售明細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7058元(其中馬偕醫院為7378元、亞東醫院為9130元、元氣堂中醫診所為2萬550元),已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處方籤等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303頁),被告除對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1160元及至元氣堂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2萬550元爭執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1頁),查:
  ⑴依原告107年11月29日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科別為直腸外科,難認該次診治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抗辯此金額非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付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應屬可採。
  ⑵又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雖載有:「…病名:左手肘挫傷及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滑脫…患者於107年6月5日因車禍損傷於西醫治療之後未癒,特於6月27日前來本院所就診,就診期間除了針灸治療外合併服用水煎中藥內外兼治,經治療現今仍有四肢麻木、頭痛、頭暈、腰背痛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所載病名,僅有左手與腰部之患疾,醫囑卻有原告有頭部不適、四肢麻木之情形,與前揭所示病名,即有矛盾,難認其處方均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必要、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為之診療。再參以該診斷證明書復有「本診斷證明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徵與訴訟」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
   ⑶由上,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7058元,應以其中請求1萬534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3萬7058元-1160元-2萬550元=1萬5348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因此支出費用共計1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雖對於原告以1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僅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馬偕醫院10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05頁),惟亞東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已載明:「…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第307頁),而被告所舉107年6月14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宜先修養一個月,骨折復原期間需專人照顧養護…」(見本院卷第305頁),然該馬偕醫院診斷證明係針對原告107年6月5日、7日、14日就診之診斷所出具,原告所舉亞東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則係就原告107年6月12日、26日,同年9月11日、10月30日就診之診斷所出具,兩者相較,原告既於前往馬偕醫院診治後,再前往亞東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自以107年10月3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對於原告傷勢及復原時間之診斷,更為可信。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3萬5000元,應屬有理。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由其負責照顧其丈夫之母,因系爭傷害致其僅能聘僱外籍看護代為照顧,支出費用8萬7500元,並提出勞動部函文、外籍看護投保繳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31頁),惟依前揭勞動部函文所載,原告係自109年3月始聘僱外籍看護,而原告早於107年6月5日即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至遲於108年間即已恢復,難認原告聘僱外籍看護與系爭車禍有關,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不能准許。
  5、原告另主張其為記帳士,因系爭車禍受傷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計89萬3328元,查: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因傷而無法從事記帳士工作之期間,亞東醫院以109年8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90831009號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6日…及108年12月31日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依醫理判斷,約需休養3至6個月,但仍有病人症狀可持續數年之久,如症狀持續,不宜從事粗重或危險工作,亦不宜從事較為複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參考原告自陳係擔任會計、記帳人員、行政秘書、電梯操作員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43頁),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3個月為必要。
  ⑶而原告主張其擔任松江JR大廈中班管理員及行政秘書之工作,每月月薪為2萬5000元等情,有卷內在職證明書、松江JR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請款支出證明單等證可證(見本院卷第319-329頁、第355-375頁),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另任職於仕得有限公司(下稱仕得公司)、山海大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海公司,與仕得公司合稱為仕得等2公司),每月薪資均為4萬3333元(107年6個月薪資為26萬元,每月為4萬3333元),惟依據原告105年、106年、108年於仕得等2公司之所得資料(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其於仕得等2公司整年度之所得僅約40萬至50萬元間,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為4萬3333元,難認可採。本院參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所得情形,並斟酌原告所自陳之前揭業務內容,認為原告任職於仕得等2公司每月之預期可得之薪資共計4萬元為合理,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每個月預期損失之利益共計6萬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9萬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6萬5000元×3=19萬5000元)。 
  6、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向左轉彎,導致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7、據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50萬3935元(計算式:往返就診交通車資7725元+手機保護貼財物損失862元+醫療費用1萬5348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5000元+慰撫金15萬元=50萬3935元)。
(三)另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萬130元(見本院卷第3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6萬3805元(計算式為:50萬3935元-4萬130元=46萬3805元)。
(四)據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3805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1473元及利息,應以其中46萬3805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