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2,758,63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2,758,63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邀同被告邱淑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而邱淑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其夫已經過世,其夫過世後,債務無法支付,加上業務競爭及疫情無力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於辯論時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