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許春枝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情形,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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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主文欄第4 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關於本件侵權責任各項損害數額之認定、⒉醫療費用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1萬9,80 8元」之記載 | |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㈢關「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萬5,997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5元+醫療費用11萬9,8 0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461元+交通費用3,225元+工作損失9萬7,34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19萬5,9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 | 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9萬6,982 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5 元+醫療費用12萬1,778 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461元+交通費用3,225 元+工作損失9萬7,34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19萬6,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5,649元(計算式 :19萬5,997元-10萬0,348 元=9萬5,649元)」之記載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6,634元(計算式:19萬6,982元-10萬0,3 48 元=9萬6,6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