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01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
陳緒承律師
被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表決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文淵為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文淵,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命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