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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子青 
            石國明 
被      告  長安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永亮 

被      告  蕭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135-1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廖永亮、蕭偉文(下逕稱其名,與長安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對長安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長安公司於同年月2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8年11月25日止,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109年3月24日定儲指數利率為1.09%,現為年息2.7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並另共同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擔保。
㈡、嗣被告另於98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還款日期變更為99年5月25日止。又於99年4月21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展延為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再於101年11月14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將還款期間變更為108年8月25日止。並於105年9月29日與伊簽訂變更借貸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又於106年8月4日與伊簽訂變更借貸契約,變更還款期間為111年8月25日止。
㈢、詎長安興業公司自108年9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長安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帳款99萬5,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廖永亮、蕭偉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貸契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調整表、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135-149、157-161頁),互核相符;廖永亮、蕭偉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長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