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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張松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告  莊哲祥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十四、十五所示之屋漏痕攝影作品主題十二幅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陳炳元老師攝影集1本及移軸相機操作VIEW CAMERA1本」、「屋漏痕攝影著作主題15幅作品」(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陳炳元老師攝影集1本及移軸相機操作VIEW CAMERA1本」予原告,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必要費用予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並追加再備位聲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4日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影像或爵士藝廊)合辦「屋漏痕藝術攝影展」(下稱系爭展覽),雙方各自展出其15幅攝影作品。107年6月14日撤展時適逢下雨,被告主動提議原告展出之系爭15幅作品可直接運送到被告位於中和之倉庫存放,原告當下認為此係被告以朋友立場所提出之好意,故同意被告將系爭15幅作品載離,兩造當下從未約定保管費用或其他費用。嗣後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幅作品,被告卻一再藉口拖延未返還,甚至索求報價不一之高額保管費用,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15幅作品。
 ㈡先位主張:
  兩造因合辦系爭展覽,本具有人際交往情誼,於系爭展覽展期及撤展期間,兩造各自協助他方之行為,不具備有償關係,原告將系爭15幅作品交由被告載離,僅係基於雙方情誼之好意施惠關係,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在兩造間簡訊、被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中多次確認其占有原告之系爭15幅作品,事後始改稱僅占有原告之系爭12幅作品,自不可採。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5幅作品,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
 ㈢備位主張:  
  系爭展覽結束當日,因適逢下雨,原告接受被告提議,將系爭15幅作品,移至被告位在中和印刷廠倉庫置放,縱認雙方因此具有契約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26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必要費用予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
 ㈣再備位主張:    
  原告係交付系爭15幅作品予被告,縱認喬發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喬發公司)内僅保存原告之系爭12幅作品,原告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26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必要費用予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12幅作品予原告;至另外3幅作品即如附表編號10、12、13之攝影作品(下稱系爭3幅作品)已毁損或滅失而無法返還,被告顯係給付不能,原告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數額則以系爭3幅作品於線上交易平台之市價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計算。
 ㈤爰依上述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全無理由,始請求審理備位聲明,備位聲明全無理由,始請求審理再備位聲明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必要費用予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15幅作品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必要費用予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12幅作品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曾合辦系爭展覽,展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無處置放其所有之攝影作品,被告因而詢問原告若無處保存是否要先放置被告倉庫,即與被告配合之喬發公司,而原告亦為同意並交付系爭12幅作品,被告方允為保管,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12幅作品。原告自始僅交付系爭12幅作品予被告,被告亦僅收受系爭12幅作品,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曾交付被告系爭3幅作品,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亦獲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3號)。
 ㈡被告將自身與原告之攝影作品皆係置放於喬發公司倉庫保存,即係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故因此所支出之存倉費用即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95條規定,寄託人即原告應償還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惟被告已為原告支出倉租費用,而原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倉租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業已墊付之必要費用。因原告所主張之返還所有物與被告主張之給付必要費用間,具有結合依存及牽連關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尚未為應給付之費用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12幅作品。
 ㈢兩造就系爭12幅作品之寄託期間以107年7月19日至109年1月20日計算,共計19個月,被告花費寄存倉儲費用10萬2600元、人事看管費用2萬8500元,共計13萬1000元。縱認上開計算方式有疑義,依喬發公司函覆之倉儲費用、保險費用及被告花費之人事費用計算,共為108萬3324元,至於原告應分擔之比例,請求本院為客觀合理之審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各自以其攝影作品15幅合辦系爭展覽(原告部分即為系爭15幅作品),系爭12幅作品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系爭15幅作品、系爭12幅作品暨對照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99頁),首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幅作品現由被告占有中:
 ⒈系爭12幅作品現由被告占有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3幅作品,亦係由被告占有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張達文之證述、兩造間簡訊、被告委託謝恩華律師所發法德律師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函可證明系爭3幅作品,現亦由被告占有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4行至第18行)。然:
 ①證人張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因為原告告知我有系爭攝影展,所以我有去參觀系爭攝影展,我在系爭攝影展沒有購買任何攝影作品,如果攝影作品旁紅標上是寫我的名字,應該是有人亂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張達文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張達文並未在系爭攝影展購買任何攝影作品,無從證明被告除占有系爭12幅作品外,亦占有原告之系爭3幅作品。
 ②兩造間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3日之簡訊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9頁):「(被告)所以我才沒和你收倉儲費,(恆濕恆溫無酸管理)每幅作品每日20元X15幅x30天X14個月共84000(歡迎同業比價)」、「(被告)這樣爭辯解決不了事情的,老師的攝影集有簽名給妳的一本,View camera一本,妳的大作共十五幅(保存完好)一併處理吧!不能只拿妳想要的,我這裡不是妳想聯絡就聯絡的」;另被告委託謝恩華律師所發法德律師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函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㈠張松政先生(下稱:張君)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起將①陳炳元老師攝影集乙本②移軸相機操作VIEWCAMERA乙本③張松政參展攝影作品十五幅交付本人代為保管,雙方未約定返還時間及保管費用,現張君委託黃帝穎律師來函請求取回上開物品,本人理當依法返還。㈡上開應返還之物件,其中張君攝影作品十五幅必須在恆溫恆濕之狀態下方能保存,本人為妥適保存張君攝影作品,在具有特殊之保存設備下保存,已花費必要之費用,故張君請求取回上開物件時,依法應當給付本人必要之費用,尚請貴大律師惠予告知。…」,固可見被告於上開簡訊、律師函中亦自陳占有原告之攝影作品數量為15幅,然系爭展覽之時間點為107年6月間,距離上開簡訊、律師函之發出時點,已有1年3月至1年4月餘,被告抗辯其對收受原告之攝影作品數量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因原告未能舉出交付其攝影作品予被告當下之簽收、點交文件或其他照相、錄影等證據,尚不得僅憑系爭展覽1年餘後之上開簡訊、律師函即主張被告除占有系爭12幅作品外,確另一併占有原告之系爭3幅作品。
 ③況證人張家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爵士影像門市部人員兼爵士藝廊行政,我有參與系爭展覽的布展與撤展,有幫忙拿工具跟包裝,撤展過程有我、被告、被告兩名員工參與,把作品裝完箱,再貼圖樣,然後再寫姓,被告兩名同事幫忙包裝、裝箱、貼膠帶,包裝完之後下一樓,我有看到由兩造各自用車子帶走,但帶走幾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至第531頁),佐以證人林志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33號案件中曾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任職約有10年時間,於107年6月14日撤展時有去收回原告的攝影創作,原告的攝影創作是12幅,在原告及被告作品外都有紙箱保護,也有註明及貼創作的照片,我先載回公司,過兩天再載去桃園的喬發公司倉庫,喬發公司有來結算倉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上開2名證人證詞,被告於系爭展覽撤展當時,並未攜走原告在系爭展覽之全部作品(即系爭15幅作品)。再徵以喬發公司函覆本院之109年9月17日喬發字第10909001號函暨所附入庫單1張、照片12張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07頁):「…二、本公司於107年7月19日收到之入庫品項為:莊先生攝影作品,入庫單如附件(壹)1張。入庫品項為24幅加1大幅,分為12幅加1大幅外箱標示『莊』字樣,打包成一個棧板,另12幅外箱標示『張』的字樣…,打包成另一個棧板,今附上『張』字樣作品12幅…。並無貴院所稱15幅攝影著作」,可見原告所有之攝影作品於107年7月19日經入庫至喬發公司倉庫保存之數量為12幅,並非15幅。原告雖主張證人張家禎、林志賢之證述並不可信,喬發公司回函亦有諸多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6頁),然縱不論證人張家禎、林志賢之上開證述或喬發公司上開回函,本件原告所提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現占有系爭3幅作品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逐一論述之實益,附此敘明。
 ⒊綜上,系爭3幅作品,現亦由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能就上開事實形成高度蓋然性之心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現僅占有原告之系爭12幅作品。
 ㈡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12幅作品:
 ⒈關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12幅作品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民法寄託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間純屬好意施惠關係。惟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好意施惠關係,則係基於社會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協助所為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查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12幅作品,係原告個人攝影著作,且依原告陳報,每幅作品有18萬8000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系爭12幅作品具有貴重性,系爭12幅作品之交付與保管,業已逾越社會共同生活互相扶持協助之範疇,且探求兩造間之真意,被告亦應就系爭12幅作品負相當保管之責,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12幅作品,並非欠缺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應係成立民法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無訛。
 ⒉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12幅作品時,兩造間未定返還之期限,亦未約定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兩造間就系爭12幅作品既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幅作品。又查原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委託黃帝穎律師發(108)黃律函字第2019102201號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系爭15幅作品、陳炳元老師攝影集(老師親簽題字)1本及移軸相機操作VIEW CAMERA1本,有上開律師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上開律師函,此觀被告委託謝恩華律師所發上開108年10月31日律師函即明,是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被告即已無繼續占有系爭12幅作品之法律上權源,應將之返還原告。
 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其要件,且倘若雙務契約中互負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亦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若在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中,因保管系爭12幅作品而支出必要之費用,固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惟兩造間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所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與被告依民法第595條規定所有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間,並非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清償必要費用,即拒絕系爭12幅作品之返還,被告執民法第595條規定、第264條規定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業已墊付之必要費用,被告始負返還系爭12幅作品之責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以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寄託契約法律關係為前提,前提已不成立,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間亦不符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之要件,當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附此敘明。
 ㈣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業與原告確認先位主張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間之關係,業據原告陳明:先位聲明全無理由(全部駁回),始請求審理備位聲明之訴,備位聲明與再備位聲明亦同,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不請求本院審理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原告既已陳明如此,因原告之先位聲明屬一部有理由(系爭12幅作品部分),一部無理由(系爭3幅作品部分),本諸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已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12幅作品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則毋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業已陳明系爭15幅作品之市價,即小幅每幅18萬8000元,大幅每幅3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權訴訟,適足為假執行之標的,本院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系爭15幅作品
編號
外箱上編號
被告是否爭執
現由其占有中
攝影作品照片卷頁
外箱照片卷頁
1
CF005924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1頁
本院卷一第422頁
2
CF005918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1頁
本院卷一第419頁
3
CF005901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2頁
本院卷一第416頁
4
CF005933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2頁
本院卷一第423頁
5
CF005921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3頁
本院卷一第420頁
6
CF005904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3頁
本院卷一第417頁
7
CF005717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頁
本院卷一第409頁
8
CF005923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頁
本院卷一第421頁
9
CF005906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5頁
本院卷一第418頁
10
CF005733
爭執
本院卷一第405頁
11
CF005719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6頁
本院卷一第410頁
12
CF005730
爭執
本院卷一第406頁
13
CF005721
爭執
本院卷一第407頁
14
CF005891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7頁
本院卷一第415頁
15
CF005732
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8頁
本院卷一第413頁
備註:編號1至9、11、14、15合稱為系爭12幅作品;編號10、12、13合稱為系爭3幅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