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被      告  黃怡惠 



            潘淑惠 


            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玉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郎 


被      告  孫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587號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一之「被告」欄及附表二之「當事人」欄

第二列
被告黃怡惠
被告黃金郎
第四列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怡惠
第五列
被告黃金郎
被告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