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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5號
原      告  張爾凱 

被      告  黃淳廷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8,700元,請求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36萬元、機車維修費10,800元、物品毀損3,000元、護具2,7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卷第5頁),惟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主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0,155元、工作損失302,020元、物品毀損29,912元、6個月內復健費7,200元及車資19,440元、6個月後復健費用160,800元、精神慰撫金462,373元、訴外人陳怡琪受傷費用16,800元,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9年9月3日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81頁)。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7日18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在車道上讓右後座乘客黃葳琳打開車門準備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155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1%,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至原告退休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302,020元。原告之機車、外套、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損毀,受有29,912元之損害,且因系爭事故需復健6個月,須支出診療費7,200元、交通費19,44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仍未痊癒,受有永久性損傷,雖無法靠復健治療,但需靠長期復健來和緩疼痛及不適,因此自系爭事故復健6個月之後迄原告65歲計算所需復健費用為160,800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只要跑步、快走、久站、溫度變化,即會疼痛,造成走路跛腳,原告職業為公司採購,需頻繁走路,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62,373元。另事發當時,原告機車後座乘客陳怡琪亦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00元(計算式:302,020+10,155+29,912+7,200+19,440+160,800+462,373+16,800=1,008,700)。又被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賠償原告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155元,及造成其機車、外套、牛仔褲、鞋子、手機殼、機車鑰匙圈毀損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6個月薪資為419,471元,且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物品毀損金額應依法折舊,原告未提出復健6個月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費用單據,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再原告請求未來至65歲復健費用,係尚未支出而預先請求,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情事,此部分金額亦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7日18點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等紅燈時,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在車道上讓右後座乘客黃葳琳打開車門準備下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70號卷第15-19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155元,且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此部分金額堪以認定。
 ㈡就醫交通費5,000元:原告未舉出任何證據,無從採信。
 ㈢物品毀損29,912元:
  ⒈按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之修復費用,依前述說明,固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之民事裁判費,且原告已如數補繳,此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之物品毀損金額29,912元,包括機車修理費用9,700元、外套4,590元、牛仔褲5,090元、鞋子1,913元、手機殼890元、機車鑰匙圈40元、計程車費280元,以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計7,409元(細目:1,160元、360元、50元、2,700元、690元、999元、1,450元)。經查:
   ⑴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共9,700元,其中工資4,110元、零件5,590元,有新豐機車行出具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機車估價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77頁)。而原告自承其機車係97年間購入,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已逾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之耐用年數3年,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耐用年數3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原告機車零件費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559元(計算式:5,590元×1/10=559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4,11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69元。
   ⑵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損,並提出外套受損照片1紙、牛仔褲受損照片1紙、鞋子受損照片1紙、手機殼受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外套、牛仔褲、鞋子、手機殼、機車鑰匙圈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抗辯上開物品均已使用過,應予折舊,不得請求新品之價格。而原告提出之外套、牛仔褲、鞋子、手機殼網頁資料及機車鑰匙圈收據(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第163頁),可認新品之價值分別為4,590元、5,090元、1,913元、890元、40元,原告自承上開物品為106年購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達2年,審酌上開衣物用品之使用年限應以5年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即以新品之五成價格定之,為6,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7,409元,及支出系爭事故當日計程車費用28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統一發票(第163-169頁、第189頁),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購物明細、金額分別為:①108年2月13日物品名未載50元,②108年3月24日凝膠999元、1,450元,③108年5月9日「萊克開放式」360元,④108年5月21日物品名不明1,160元,⑤108年10月6日護具2,700元,⑥109年2月12日足弓拖鞋690元等情(本院卷第165頁、第189頁、第167-169頁、第165頁、第163頁、第189頁),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2頁),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7,689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18,6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669+6,262+7,689=18,620)。
 ㈣系爭事故6個月內復健費用7,200元、交通費19,440元: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醫療院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221頁)以證明有支出6個月內之復健費用7,200元,惟系爭事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以上,原告如有實際支付復健費用,即應提出支出資料以證明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事故6個月內復健費用7,200元,另原告提出UBER預估車資畫面亦不足證明有支出交通費18,620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不可採。
 ㈤系爭事故6個月後迄原告65歲之復健費用160,8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醫囑認有繼續復健迄65歲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㈥勞動能力減損302,0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為真。又原告於107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500,5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堪認原告全年薪資所得為上開數額。至原告提出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所載107年9月至108年2月共6個月之薪資為419,471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與前開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原告為78年7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7個月,迄原告65歲止,尚能工作35年,是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101,617元【計算式:500,560×1%×20.00000000+(5,006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01,617.
  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5=
  0.00000000)】。是原告請求於101,6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462,373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78年次出生,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7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就醫39次,且因此勞動能力減損1%,以及原告自承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只要跑步、快走、久站、溫度變化,即會疼痛,進而走路跛腳,原告職業為公司採購,需頻繁走路,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等情,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又原告名下有引雅股份有限公司、友雅有限公司股權,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被告為79年次,108年收入為80餘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機車後座乘客陳怡琪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並無當事人適格,不應准許。
 ㈨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50,392元(計算式:10,155+4,669+6,262+7,689+101,617+120,000=250,392),扣除被告於刑事程序已給付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39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