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欽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計算式:873,497元+701,503元=1,57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