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蔣郁瑤
被 告 張文豐
張樹梅
葉張哖
張苡庭
張佑全
陳麗華
張嫚容
張維珊
張澤聲
張麗貞
山中麗架
張薰媃
張翊泓
張富豪
張元興
張愛珠
張登傑
廖 幸
張采惠
張凱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麗珠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五五分之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一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麗珠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代位被代位人張麗珠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山中麗架為日本國籍之人,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案件,惟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北市文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權。再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暨坐落於我國審判權範圍內,且原告之請求將使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就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及比例產生得喪變更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麗珠之債權人,然被代位人張麗珠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它財產,故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麗珠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被代位人張麗珠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張麗珠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代位人張麗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本件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代位人張麗珠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被代位人張麗珠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更正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變更應繼分之分配比例,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張樹梅、葉張哖、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張澤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富豪、張元興、張愛珠、張登傑、廖幸、張采惠、張凱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張麗珠執有新臺幣(下同)34 萬4,842 元及利息之債權,並經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代位人張麗珠與被告等人因繼承為原因而取得被繼承人張春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因前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未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麗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及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張麗珠所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麗珠及被告等公同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文豐則到庭僅陳稱共有人間持分不同,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無意見,請依法辦理等語。
三、被告張元興、張愛珠、張登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附表一編號01至08號土地依耕者有其田與三七五減租需具有自耕農身份者始能繼承之山丘地,才無法續辦繼承原因,若原告勝訴取得附表一編號09至14號等土地,原告將承接每年應繳地價稅等語。
四、被告張樹梅、葉張哖、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張澤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富豪、廖幸、張采惠、張凱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即,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張麗珠執有34 萬4,842 元及利息之債權,並經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52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麗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前開債權憑證可茲參照,堪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麗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或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則被代位人張麗珠即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自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繼承人張春於70年2 月15日死亡,被代位人張麗珠及被告張文豐、張樹梅、葉張哖、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張澤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富豪、張元興、張愛珠、張登傑、廖幸、張采惠、張凱書等人因繼承原因發生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並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8 月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67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診斷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除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357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8 頁、第381 頁至第392 頁、第46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張文豐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元興、張愛珠、張登傑等則經合法通知後,就此迄未表非意見,另被告張樹梅、葉張哖、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張澤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富豪、廖幸、張采惠、張凱書等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故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麗珠及被告張文豐、張樹梅、葉張哖、張苡庭、張佑全、陳麗華、張嫚容、張維珊、張澤聲、張麗貞、山中麗架、張薰媃、張翊泓、張富豪、張元興、張愛珠、張登傑、廖幸、張采惠、張凱書等繼承被繼承人張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可採。果爾,盱衡系爭土地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被代位人張麗珠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麗珠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至被告張文豐雖陳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0㎡,並據提出99年2 月4 日核發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然觀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前述77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21日分割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 ㎡),分割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減為7 ㎡,被告張文豐前述所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麗珠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代位人張麗珠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張麗珠應分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