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位於苗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本件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首揭說明,並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自仍得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