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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送達予指定代收人收受,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