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
原 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俞壽文
張艷秋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 告 施育琦
楊文發
李錦堂
李錦文
李秋月
黃志敏
廖世媚
李克勤
陳分英
張淑鈴
朱麗文
吳惠英
李文清
沈宏祿
訴訟代理人 沈子淇
被 告 林育正
楊國在
林文助
訴訟代理人 廖素香
被 告 廖玲霞
高秋香
前列楊國在、高秋香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被 告 吳榮輝
陳彥智
王惠卿
王脩仁
郭昭瑋
許乃康
呂俊毅
呂文娟
陳秀琴
邱俊翔
盧映阡
曾麗珊
游秀靜
許乃涵
張金清
簡宗正
楊和晉
林玉聆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桂民
訴訟代理人 鍾春雄
被 告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承當訴訟人 沈子淇
前列張艷秋、李錦堂、李錦文、李秋月、林育正、林文助、盧映阡、林玉聆、沈子淇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沈子淇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子淇為被告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沈宏祿已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子淇,此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第三人沈子淇並已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可稽,被告沈宏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既已移轉予沈子淇,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沈子淇為被告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