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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6號
原      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俞壽文 
被      告  張艷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月 

被      告  李錦堂 

            李錦文 

被      告  林文助 
訴訟代理人  廖素香 
被      告  林玉聆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育正 
被      告  盧映阡 

訴訟代理人  葉都美 
被      告  沈子淇(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施育琦 
            楊文發 
訴訟代理人  楊佩樺 
被      告  黃志敏 
訴訟代理人  黃佑安 
被      告  廖世媚 
            李克勤 
            陳分英 
            張淑鈴 

            朱麗文 

            吳惠英 
            李文清 

被      告  楊國在 
            高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國 
被      告  廖玲霞 

            吳榮輝 

            陳彥智 



            王惠卿 

            王脩仁 
            郭昭瑋 
            許乃康 

訴訟代理人  盛大聆(無特別代理權)

            盛大敏 
被      告  許乃涵 

訴訟代理人  盛大敏 
被      告  呂俊毅

            呂文娟

            陳秀琴 
            邱俊翔 
            曾麗珊 

            游秀靜 

            張金清 
            簡宗正 
            楊和晉 
被      告  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桂民 

訴訟代理人  鍾春雄 
被      告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補償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邱俊翔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宏祿於110年7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沈子淇(見本院卷三第361頁),經本院通知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繫屬情形,大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仍應以被告邱俊翔為當事人。另沈子淇已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被告沈宏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沈子淇,由其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爰於111年4月7日裁定准許沈子淇為被告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3至36頁)。
二、本件被告俞壽文、施育琦、廖世媚、李克勤、吳惠英、楊國在、廖玲霞、高秋香、陳彥智、王惠卿、王脩仁、郭昭瑋、呂俊毅(原名:呂宗乘)、呂文娟(原名:呂亞娟)、陳秀琴、邱俊翔、游秀靜、張金清、簡宗正、楊和晉、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屋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同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共有人林育正搭建停車棚作為私用,侵害其餘共有人權益。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艷秋、李錦文、李錦堂、李秋月、林育正、林文助、林玉聆、盧映阡、沈子淇(下稱被告張艷秋等9人):
  ⒈原告未曾與其他共有人協議,且本件未經任何調解程序即進入審理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非適法。
 ⒉原告意欲以法院變價分割賺取利益,由法院變價分割恐剝奪土地持有人自有買賣的權利,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對被告林育正使用土地並無反對之意思,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被告林育正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艷秋、楊文發、李錦堂、李錦文、李秋月、陳分英、張淑鈴、朱麗文、吳惠英、李文清、林育正、楊國在、林文助、廖玲霞、高秋香、郭昭偉、盧映阡、曾麗珊、林玉聆、啟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沈子淇均已簽訂「土地使用管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載明:「一、立同意書人均同意就452地號土地保持共有狀態,俾以共同開發管理使用452地號土地(包括但不限出租452地號土地、與第三人合建開發、共同買賣、以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處分等),以促進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二、立同意書人均不同意452地號土地以向法院訴請變價之分割方式,上開不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協議期限為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共計五年」。伊等21人應有部分合計60/80,已達3/4,共有人既對共有物之管理及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違民法第823條但書之規定。縱認有分割之必要,且原物分割有困難,分割方法應已由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如附表2所示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按109年7月6日估價金額,以金錢補償其餘如附表3所示共有人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
   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2所示。
  ⑵附表2所示之被告應補償附表3所示之原告及被告,補償金額如附表3所示。
  ㈡被告楊文發、黃志敏、陳分英、張淑鈴、啟發公司、朱麗文、李文清、吳榮輝、許乃康、曾麗珊、許乃涵: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理由及分割方法同被告張艷秋等9人所述等語。
  ㈢被告俞壽文、施育琦、廖世媚、李克勤、吳惠英、楊國在、廖玲霞、高秋香、陳彥智、王惠卿、王脩仁、郭昭瑋、呂俊毅(原名:呂宗乘)、呂文娟(原名:呂亞娟)、陳秀琴、邱俊翔、游秀靜、張金清、簡宗正、楊和晉、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馬屋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分割的合法性: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上揭規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而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6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42人,實難期待共有人全體於調解期日到場達成調解之合意,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調解之必要逕移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846號卷可參。另參原告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於本件審理中,部分共有人位居國外或者於國內無法送達,於訴訟進行中,多數被告經通知亦未到陳述,到場之當事人對於分割方法亦各有堅持,難趨一致,臨訟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名,顯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確有不能協議決定之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艷秋等9人抗辯本件應先行調解程序,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非可採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⒊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消滅共有關係,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被告張艷秋等9人則主張有如附表二所示半數共有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由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其他被告,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3頁)。本院認如採被告張艷秋等9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與當事人分割意願相符,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而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茲經本院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為鑑定估價,經該事務所以本件起訴日109年7月6日、評估日111年7月15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最終決定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6日之價格為107,145,500元:於111年7月15日之價格為110,067,650元,有該所於111年9月22日出具案件編號SA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3至722頁),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37頁),應認其鑑價方法及結果屬客觀合理而可採。又系爭土地評估時即111年7月15日之交易價格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近,揆諸前開說明,應採為本件計算系爭土地價格之基準日,被告張艷秋等9人抗辯應以起訴時即109年7月6日為價格基準日,並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經採被告張艷秋等9人提出之方案為分割,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原本持分不動產價值,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餘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爰依上開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1年7月15日之交易價格110,067,650元為計算基準,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宜採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補償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應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 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6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俞壽文
1/80
2
張艷秋
1/80
3
施育琦
1/80
4
楊文發
1/80
5
李錦堂
8/80
6
李錦文
1/80
7
李秋月
1/80
8
黃志敏
1/80
9
廖世媚
1/80
10
李克勤
1/80
11
陳分英
1/80
12
張淑鈴
1/80
13
啟發企業有限公司
1/80
14
朱麗文
1/80
15
吳惠英
1/80
16
李文清
1/80
17
沈子淇(沈宏祿之承當訴訟人)
1/80
18
林育正
4/80
19
楊國在
2/80
20
林文助
11/80
21
廖玲霞
2/80
22
高秋香
4/80
23
吳榮輝
1/80
24
陳彥智
1/80
25
王惠卿
1/80
26
王脩仁
1/80
27
郭昭瑋
1/80
28
許乃康
1/80
29
呂俊毅(原名:呂宗乘)
1/240
30
呂文娟(原名:呂亞娟)
1/240
31
陳秀琴
1/240
32
邱俊翔
1/80
33
盧映阡
4/80
34
曾麗珊
1/80
35
游秀靜
1/80
36
許乃涵
2/80
37
張金清
1/80
38
簡宗正
1/80
39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1/80
40
楊和晉
1/80
41
林玉聆
12/80
42
原告劉力誠
1/80

附表二:被告張艷秋等9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鑑定價值
(新臺幣)
1
林育正
60分之4
110,067,650元
2
林玉聆
60分之12
3
李秋月
60分之1
4
曾麗珊
60分之1
5
沈子淇
60分之1
6
張艷秋
60分之1
7
李錦文
60分之1
8
李錦堂
60分之8
9
林文助
60分之11
10
李文清
60分之1
11
朱麗文
60分之1
12
吳惠英
60分之1
13
陳分英
60分之1
14
張淑鈴
60分之1
15
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鍾桂民)
60分之1
16
盧映阡
60分之4
17
高秋香
60分之4
18
楊國在
60分之2
19
廖玲霞
60分之2
20
郭昭瑋
60分之1
21
楊文發
60分之1

附表三:未受分配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各被告按其分配權利範圍應給付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1
俞壽文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2
施育琦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3
黃志敏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4
廖世媚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5
李克勤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6
吳榮輝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7
陳彥智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8
王惠卿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9
王脩仁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0
許乃康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1
呂俊毅
(原名呂宗乘)
240分之1
458,615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30,574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7,644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61,149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84,079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15,287元。
12
呂文娟
(原名呂亞娟)
240分之1
458,615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30,574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7,644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61,149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84,079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15,287元。
13
陳秀琴
240分之1
458,615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30,574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7,644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61,149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84,079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15,287元。
14
邱俊翔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5
游秀靜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6
許乃涵
80分之2
2,751,691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550,338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366,892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504,477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17
張金清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8
簡宗正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19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勝全)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20
楊和晉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
21
原告劉力誠
80分之1
1,375,846元
①林育正、盧映阡、高秋 香,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4,應各給付補償金額91,723元。
②林玉聆權利範圍60分之12,應給付補償金額275,169元。
③李秋月、曾麗珊、沈子淇、張艷秋、李錦文、李文清、朱麗文、吳惠英、陳分英、張淑鈴、啟發企業有限公司、郭昭瑋、楊文發,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應各給付補償金額22,931元。
④李錦堂權利範圍60分之8,應給付補償金額183,446元。
⑤林文助權利範圍60分之11,應給付補償金額252,238元。
⑥楊國在、廖玲霞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2,應各給付補償金額45,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