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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      告  鄭秀滿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碧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七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鄭秀英(以下逕稱鄭秀英)於民國107年間為其所經營之萬森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週轉而簽發以為擔保之用,鄭秀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本票上面只有鄭秀英之簽名及蓋章,原告未在系爭本票上面蓋章,原告不知為何系爭本票上會蓋有原告名義之印章,且該原告名義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未與鄭秀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其胞妹鄭秀英共同簽發,以擔保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替妹妹借款,如妹妹不還,原告要負責。且原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表示負責,上開各情均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件原告之胞妹鄭秀英另就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對鄭秀英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12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所示之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
  5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鄭秀英到院證稱:「(這三張本票是你簽的嗎?)〈提示原證1第13頁《即系爭本票》〉是的。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所簽的,簽發的日期跟被告借錢的日期。(簽發三張本票的時候本票的正面上面有無蓋原告的印章?)沒有,我只有蓋我的。(簽發的時候,沒有旁邊原告的印章?)沒有,而且我沒有原告的印章。(你有請原告在本票後面簽名?)沒有。原告只要我寫本票給被告,被告就會匯借貸的款項給我,我必需簽名、蓋章。這三張本票,原告沒有擔任我任何的保證人,原告只有負責聯絡,跟被告借錢。原告只有幫忙聯絡,問被告是不是要借我錢。所以被告知道這三張本票的借款人是我。否則借款怎麼會直接匯到我女兒的帳戶,而且還要我開本票,並在上面簽名、蓋章。
  」「(這三張本票如何交給被告?)我都是請我業務江鳳萬直接拿給被告的。」「(有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沒有。(
  沒有的話,怎麼可能借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被告認識我姐姐,由我姐姐當介紹人,就像銀行的負責人,不會見到每一個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再經證人江鳳萬到院證稱略以:「(你有無看過這三張本票?)〈提示原證1第13頁《即系爭本票》〉有的。(什麼原因看過這三張本票?)三張本票是老闆娘鄭秀英叫我拿給被告。(你將三張本票交給被告的時候,本票的正面是不是有蓋原告的印章?)沒有。你現在看到原告的印章,在拿給被告的時候,
  是沒有的嗎?)是。(當時這三張本票背面有無原告的簽名
  ?)背面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有看正面而已。」「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於借錢的商量的事情,你通通在場?)過程我不知道。」「(這三張本票是否還記得,送到被告的那裡?)送到被告住家樓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9)。經核上開證人鄭秀英、江鳳萬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而被告亦坦承系爭本票為證人江鳳萬送至其住處樓下交付被告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乃鄭秀英前曾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簽發時其上僅有鄭秀英之簽名及蓋章,惟並無原告之印文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江鳳萬交付系爭本票時未注意看正面是否有原告印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用印真正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真正,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由原告本人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
  。
 ⒊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簽名背書,並
  有被證1第2頁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然經原告斷然否認,自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況且,原告是否曾於系爭本票背書簽名,亦僅能說明原告是否願就上開本票負擔背書人責任,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為發票行為,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有關原告發票部分係屬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借款為原告之借貸,且原告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表明願清償借款,有被證1第4頁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原告發票部分係屬真正,則其此部分基於原因關係所為之主張,依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
  ,即無調查之必要。必待被告就票據真正業經確定,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互有歧異有所爭執時,始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並由本院踐行調查之必要,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基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自毋庸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
  定前情事,據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7年1月31日
600,000元
107年4月15日
CH232033
002
107年2月2日
700,000元
107年3月2日
CH232034
003
107年5月21日
500,000元
107年6月21日
CH396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