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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德雄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雄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乃係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固以房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