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23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被 上訴人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被 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欄記載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聲明第一項亦載:「原判決廢棄」,堪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仍為原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343萬2,716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58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欠5萬1,08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