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北聯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發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王廷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壹拾陸萬壹仟股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王廷容、李秀梅2人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李秀梅之訴(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通知該撤回之事實,李秀梅未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轉投資欣和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並於96年8月13日及同年8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90,000元至欣和公司籌備處呂芳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而取得欣和公司14%(即322,000股)之股份。原告並與時任股東王燦朝之女即被告約定,將上開轉投資欣和公司之股份其中7%股份即16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外7%股份則約定借名登記於時任股東郭宗福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秀梅之名下。嗣王燦朝及郭宗福於97年間退股並已辦理出資轉讓,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欣和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原告匯款予欣和公司籌備處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觀訴外人李秀梅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及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自承登記於李秀梅名下之欣和公司股份161,000股確為原告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及上開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7月4日即行終止,被告名下登記系爭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向欣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