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尚欠3萬1685元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