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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林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皇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0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63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TVS Diode」系列貨品,原告並依約於109年1月至同年3月間出貨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陸續付款,詎料,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80萬4,632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632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0萬4,632元貨款未給付不爭執,只是因為疫情關係,被告目前經營很辛苦,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0萬4,632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餘金額部分,既經被告清償,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4,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4,632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