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 告 樺福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62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淳池,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