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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8號
原      告  陸興民 

被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