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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陳忠典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