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06號
原 告 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欽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廖麗珠
高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廖麗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國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廖麗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經濟目的暨因訴訟所獲利益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準,即新臺幣(下同)9,068萬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置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068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81萬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萬2,283元,尚應補繳76萬7,78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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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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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停車位編號6、7、8、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