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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16號
原      告  蔡欽源 
輔  助  人  蔡樂瑄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被      告  許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原宏 
            姜震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許文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貴婦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因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應依新法定其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明。查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原應改行簡易程序,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案情繁雜,兩造均聲明請求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84-285、387頁),本院爰依首開規定,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1年4月7日變更為如後貳、一、(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文榮於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駕駛被告貴婦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貴婦煤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寶興街交叉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前車頭撞及伊身體右側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腦症、中樞神經及認知能力受損且肢體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73萬8,28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9萬6,879元、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92元、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萬5,281元、看護費用22萬4,926元、將來看護費用817萬8,573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1萬3,393元、將來復健費用27萬9,640元、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2萬0,614元、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2萬0,614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220萬4,798元,應由許文榮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許文榮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系爭貨車外觀上復印有「貴婦煤氣」字樣,且係因執行瓦斯運送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貴婦煤氣公司應就許文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1,220萬4,79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9萬2,16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2,63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抗辯略為:
(一)醫療費用: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6,505元、郵局票品及限時掛號費用105元、牙科及影像醫學部費用350元,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於泌尿科就診支出1,793元、因潰瘍性結腸炎就診支出25萬5,485元,則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醫療輔助用品費用:應剔除未列出購買品名之單據共4,653元、購買品名「奶」之營養品費用3,056元、影印費3元。
(三)原告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關於原告未提出就診證明之109年6月30日120元、同年9月29日175元、110年5月14日330元、同年7月22日175元、同年10月18日437元、111年1月10日340元、同年月17日235元交通費或停車費用支出,以及原告前往內科治療潰瘍性結腸炎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因鑑定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365元,亦非必要支出費用。
(四)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家人探望原告所支出花費,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無關,況支出者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主張他人權利。
(五)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09年3月8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8,100元。原告請求其於109年5月16日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先證明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以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於109年7月至10月間所支付外勞薪資,並無簽收日期,且同時請求原告家人看護費用,係重複請求。
(六)將來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既記載原告有恢復可能性,則原告此部分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即有疑問。且原告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應無終生受全日看護、支出醫療輔助費用之必要。原告亦未證明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且系爭傷害程度應不至於使原告有終生復健、神經外科看診之必要。
(七)非財產上損害:許文榮為瓦斯行司機,資力有限。系爭事故發生後,伊等有主動向臺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委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陪同調解,惟原告並未提出請求金額,更另向法院聲請對貴婦煤氣公司假扣押800萬元,扣押貴婦煤氣公司生財器具致調解破局。許文榮於刑事一審時願意先一次匯款30萬元補償原告,惟遭原告所拒,請考量許文榮家庭經濟狀況,酌減慰撫金。
(八)新安東京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均同被告抗辯之陳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許文榮於109年3月13日傍晚5時5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至寶興街路口時,過失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身體右側致其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許文榮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判決許文榮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案列: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下稱系爭刑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西園醫院10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9年4月1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7-41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220萬4,79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文榮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此時汽車駕駛人負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之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許文榮竟疏未慮此,致生系爭事故,而許文榮復就其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三第342頁),堪認許文榮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許文榮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文榮就其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婦煤氣公司運送瓦斯等節並未爭執,而系爭貨車為貴婦煤氣公司所有(見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071號卷第151頁),外觀上復印有「貴婦煤氣」字樣(見司促卷第37頁),可認本件許文榮係駕駛系爭貨車於為貴婦煤氣公司執行運送瓦斯業務過程中肇致系爭事故,依前開說明,貴婦煤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許文榮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民法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9萬7,894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73萬8,2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表格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5-75頁;本院卷一第123-140、243-303頁;本院卷二第329-339頁;本院卷三第301-311頁)。查:
   ⑴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既已提出西園醫院109年4月1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6月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503頁;本院卷二第39、47-49頁;本院卷三第351頁)作為其本件請求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依前開說明,當認此部分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共計1,740元【計算式:440元+590元+310元+200元+200元】即為原告實現債權所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其餘關於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費用之請求,則未見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而屬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應剔除此部分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765元【計算式:6,505元-1,740元】,即非無據。
   ⑵被告復抗辯應剔除109年4月24日郵局票品及限時掛號費用105元等語(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此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為何,則被告主張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即非無理。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泌尿科、內科就診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泌尿科、內科就診之原因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10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639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復以:「一、泌尿部就診部分…長期使用導尿管可能併發尿道感染…生活功能喪失及大小便失禁,亦為泌尿道感染之危險因子。病人在受傷前並未因泌尿道感染住院,其前列腺大小為正常,後因排尿困難而使用導尿管,病人泌尿道感染之症狀有可能為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及使用導尿管等因素所致。二、內科部就診部分…潰瘍性結腸炎屬發作性慢性疾病,發作的誘發因子可能包括手術、重大急性疾病等」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尿道炎或潰瘍性結腸炎疾患,且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須長時間臥床並使用導尿管,又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大急性疾病,更進行過多次手術,前開情事均屬系爭鑑定意見所述之疾患之誘發因子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尿道炎、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是被告抗辯應剔除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5萬7,278元【計算式:1,793元+25萬5,485元】,即難為採。
   ⑷被告再抗辯109年10月20日150元牙科及影像醫學部費用2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續狀撤回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其抗辯自無從為採。
   ⑸被告就原告其餘所提供之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單據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9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3萬3,413元【計算式:73萬8,286元-4,765元-1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復健而購置醫療輔助用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支出費用9萬6,8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7-125頁;本院卷一第305-373頁;本院卷二第59-67、341-347頁;本院卷三第313-317頁)。查:
   ⑴被告抗辯其中有部分單據未列出品名,無從判斷其支出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原告業已提出欣安藥局購物明細用以證明所購買品項均為相關醫療用品(見本院卷三第347頁),且另觀109年8月23日1420元單據購買地點為和德藥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單據確屬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費用無誤。至原告其餘單據即109年8月3日影印費3元、109年8月25日1,898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二第63頁),則未見原告說明與本件之關聯性,應予剔除。
   ⑵被告復抗辯應剔除牛奶、奶粉之營養品費用3,056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6月1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當時其鼻部有鼻胃管,飲食須以鼻胃管協助進食等情,此有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堪認原告確因無法自行進食,而有食用如牛奶等流質食物攝取營養之需要,且原告無法正常進食即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故,是原告此部分營養品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⑶被告就原告其餘已提出醫療輔助用品單據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0、397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萬4,978元【計算式:9萬6,879元-3元-1,8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支出6,592元等情,並提出交通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401頁;本院卷二第347-358頁;本院卷三第319-329頁)。查:
   ⑴被告雖爭執其中關於原告因潰瘍性結腸炎前往內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患之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前1.⑶所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因前往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交通費365元部分非醫療必要支出等語,惟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本係因應本件審理所必須,其前往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依前開說明,自亦應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⑶至被告主張應剔除查無原告就診紀錄日期即109年6月30日、同年9月29日、110年5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17日之交通費用及停車費支出等語,除其中111年1月17日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外,其餘部分,則因原告縱或有搭車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或臺大醫院,或有前往醫院抽血之事實,然仍與就診有別,尚難僅以此概稱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支出費用。是此部分應剔除前開日期之交通費用共計1,577元(見本院卷三第90-91、397頁,計算式:120元+175元+170元+160元+175元+229元+208元+160元+180元)。
   ⑷被告就原告其餘已提供支交通費用單據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92頁)。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015元【計算式:6,592元-1,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家屬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支出2萬5,28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交通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7-245頁;本院卷一第403-449頁)。然關於家屬前往醫院探視部分,究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如原告家屬確前往醫院照護原告生活之必要,此部分應另屬原告有無生活上需由他人照顧、扶助之必要,而確有實際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5.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2萬4,9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47-255頁;本院卷一第451-473頁)。被告固爭執其中109年5月16日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陸續前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三次,因其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平衡感受損,不良於行,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17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47-4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前開期間原告並非單純只治療潰瘍性結腸炎,被告徒以否認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爭執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即無理由。至被告另抗辯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實則原告未曾有此主張,應有誤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6.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無恢復可能,有終生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817萬8,573元等語。查:
   ⑴原告於109年9月5日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因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平衡感受損,肢體不協調,不良於行,0000-0-00心理衡鑑顯示智力受損,full scale IQ77(5%) ,MMSE 21/30,需24小時專人照護,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1-2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此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經本院函囑臺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害有無回復可能性,關於精神外科部分係函覆:「病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其full scale IQ77(5%) CDR=2,MMSE=16/30,判定無恢復可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足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其心智認知能力有欠缺而無法自理生活,有賴旁人終生照護,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將來看護費用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恢復可能性,故無預為請求終生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並以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一、受鑑定人蔡欽源之診斷:認知障礙症。二、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收、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障礙。亦即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恢復之可能性:有部分恢復之可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觀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已然指名:「(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二、2.)受鑑定人目前臥床、行走困難。對於問話可以回答,但回應內容常有錯誤、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大小便失禁,飲食須以鼻胃管協助進食。生活需旁人全日照護…(身心狀態及相關狀況)一、身體狀態:…四肢肌力無力,無法站立。二、精神狀態: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於一般認知檢查呈現障礙。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會認錯女兒,計算問題回答錯誤;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有困難,常回答錯誤或回答『不知道』。對於精神鑑定,受鑑定人無法回答是否瞭解其原因及意義。三:心理評鑑測驗:…簡短智能測驗之分數(按即MMSE)為9分。四、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受鑑定人自我日常生活照顧需旁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受鑑定人目前對於財務處理、判斷等,無法自行管理」(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可見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原因除身體肌力尚無法支撐其站立、行走外,其飲食、排泄亦需由旁人協助,其心智認知能力更呈現重度缺失狀態,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經濟活動之故。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所為有部分恢復可能性之鑑定結果,應僅指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言,非謂原告之意思能力有部分恢復可能,即無看護照顧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終生看護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
   ⑶而原告係36年1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北市73歲男性平均餘命14.65年(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計算將來看護費用請求期間,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來實際存活年齡為何,仍屬不確定狀態,然被告既就原告實際存活年齡較平均餘命為短乙節未為任何舉證,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難以此遽認原告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參以原告109年3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萬4,926元(見前5.所述),原告每月平均增加2萬9,317元【計算式:22萬4,926元×(366日/234日)÷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之生活支出。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過高,不能遽採。是本件以每月2萬9,317元按前述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4萬8,062元之將來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9,317×131.00000000+(29,317×0.8)×(132.00000000-000.00000000)=3,872,987.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65×12=175.8[去整數得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87萬2,988元,並再扣除已支付看護費用22萬4,9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恢復可能,有終生購置看護墊、成人紙尿片、棉棒、酒精等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61萬3,393元等語。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業經臺大醫院外科部鑑定回覆依其心理衡鑑結果判定無恢復可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且原告有終生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6.⑴所述,可認原告確有將來繼續支出上開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而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4月7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共計9萬4,978元(見前2.所述),每日平均支出為126元【計算式:9萬4,978元÷(294日+365日+9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每日150元計算,尚屬過高,亦非可採。是本件以每日126元按前述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萬0,272元之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5,990×10.00000000+(45,990×0.65)×(11.00000000-00.00000000)=515,2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萬5,250元,再扣除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9萬4,9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將來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將來已無顯著進步可能,僅能藉由持續復健以維持現有功能,有終生復健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復健費用27萬9,640元等語。查原告以其因系爭傷害致運動功能受損,幾無進步、回復之可能主張此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並以系爭鑑定意見、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7、257-258頁)。然依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系爭傷害有無終生持續復健之必要,如有則復健頻率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復健部以系爭鑑定意見表示:「由病歷紀錄可推斷,病人主要問題為認知能力之減損及平衡異常,而非嚴重肌力減損。依醫學常理,此程度障礙雖會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不便,但不至需終身復健以防肌肉萎縮…病人之運動功能未來持續出現顯著進步之可能性不大」(見本院卷二第177-178、257-259頁),指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終生復健之必要性,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必要性等語,並非無稽。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來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性存在,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為採。
  9.將來精神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恢復可能,有終生回診外科門診追蹤觀察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共2萬0,614元等語。查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系爭傷害有無終生持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如有則回診頻率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外科部以系爭鑑定意見表示:「病人因函述傷勢,終身需回門診追蹤,約三個月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78、259頁),足徵原告確有將來持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被告雖以系爭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原告意思能力有部分恢復可能之情,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然意思能力能否恢復,與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有終生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之必要,仍屬二事,被告抗辯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次掛號費用為100元,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60元等節,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掛號服務網站截圖、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501頁),數額尚屬合理。是本件以每3個月回診一次神經外科門診支出460元,並按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0,614元之將來精神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840×10.00000000+(1,840×0.65)×(11.00000000-00.00000000)=20,614.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治療過程中併發潰瘍性結腸炎,此疾患與系爭事故有關,並有終生追蹤治療之必要,請求以原告年齡按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之將來內科門診費用及往返交通費用共2萬0,614元等語。查原告所患之潰瘍性結腸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於前1.⑶所認定,殆無疑義。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所患之潰瘍性結腸炎有無終生持續至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如有則回診頻率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臺大醫院內科部以系爭鑑定意見表示:「罹患潰瘍性結腸炎需終身追蹤治療,但病況穩定者約三個月看診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78、257頁),足徵原告確有將來持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次回診費用共計360元乙節,亦如前9.所述,堪以採信。是本件以每3個月回診一次內科門診支出460元,並按平均餘命14.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0,614元之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計算方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840×10.00000000+(1,840×0.65)×(11.00000000-00.00000000)=20,614.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11.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心飽受折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許文榮過失駕駛系爭貨車汽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重傷,心智認知能力嚴重受損,生活無法尚且自理而必須由旁人照護(見本院卷三第359-367頁,原告111年3月生活照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所遭受之痛苦,不可言喻。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併發疾患、許文榮之過失程度,及許文榮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瓦斯行司機,月薪4萬元,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有雙親及三名子女須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原告事發時為73歲,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9年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貴婦煤氣公司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見限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以200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12.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經新安東京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中予以扣除。
  1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9萬7,894元(詳如附表)。
(三)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148萬0,900元,而僅聲明請求其中300萬元部分;嗣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擴張請求919萬2,166元;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審理中另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1,860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9,438元、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334元,共計1萬2,632元。而原告所為之最後一次追加,除111年1月10日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40元業經本院認定應予剔除外(見前㈡、3.⑶),其餘部分均有理由。依此,原告就上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許文榮部分係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警察機關,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故自109年7月2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271-273頁),最後一次追加且有理由部分1萬2,292元【計算式:1萬2,632元-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其餘178萬5,602元【計算式:479萬7,894元-300萬元-1萬2,29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17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9萬7,894元,及其中300萬元,許文榮自109年7月2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其中178萬5,602元自110年11月4日起;其中1萬2,292元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新臺幣):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醫療費用
73萬8,286元
73萬3,413元
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9萬6,879元
9萬4,978元
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6,592元
5,015元
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2萬5,281元
無
看護費用
22萬4,926元
22萬4,926元
將來看護費用
817萬8,573元
364萬8,062元
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61萬3,393元
42萬0,272元
將來復健費用
27萬9,640元
無
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2萬0,614元
2萬0,614元
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2萬0,614元
2萬0,614元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50萬元
合計
1,220萬4,798元
666萬7,894元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87萬元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
479萬7,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