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7號
原      告  于偉民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4718元,及自起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減為僅請求醫療費用95,505元、住院期間8天之看護費用12,0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即購買醫材之費用)6,335元、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共6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7月30日9時許,偕同妻女於捷運景安站搭乘臺北捷運列車,被告亦搭上同班列車,並緊鄰原告之妻、女而坐,隨後因被告兩腿張開、兩腿抖動、左手放在原告妻、女座位椅背上方,原告妻、女乃離開座位而至原告處與原告同站至車廂立桿處,被告即蹺腳轉頭與原告互瞪,並有語言交鋒,於列車將抵達捷運古亭站時,被告進而與原告發生激烈口角,隨後原告以右手揮擊被告臉部位置(未發生何傷害結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逕以腳踢踹原告之左腳膝部處,致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近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因而有醫療費用95,505元、住院期間8天之看護費用12,000元、購買醫材而增加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6,33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表示:沒時間陪原告玩、打人不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如起訴狀所述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95,505元、住院期間8天之看護費用12,0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購買醫材而增加日常生活必需支出6,335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30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住院費用收據,及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支應之醫療費用收據;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82頁、第85至86頁、第89頁),堪信為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職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前述傷害行為造成伊系爭傷勢,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5,505元、看護費用12,000元、增加日常生活必需之支出6,335元,共計113,840元等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⒉關於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本件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受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節定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原告間之乘車衝突之細故,即於捷運車廂內之公共場所,將原告摔倒在地,不僅使原告身體受傷非輕,因此住院8日以進行左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等手術之肉體痛苦,其心理亦因此臨時、無預警之暴力行為,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復衡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為高職畢業、業公務員、家境小康,現月薪約7萬元;被告則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度、目前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母親;並參照本件侵害行為之態樣、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清償期,而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9年3月27日,惟參之被告於收受該狀繕本後,旋即於同年3月30日提出答辯狀至本院(見附民卷第43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3月30日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3,84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