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
原 告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命敘明全數以新臺幣為請求之依據及金額計算方式(見卷第四0一至四0四頁),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本息(見卷第四一三頁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將部分請求之幣別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卷第四四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與配偶鄭武彥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貿企業公司),偉貿企業公司與原告住處在同一處,均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其現仍為偉貿企業公司負責人;原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企業公司遭強制執行需要,借用次子即被告名義,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設立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銀中和分行)設立帳號○○○○○○○○○○○○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設立帳號○○○○○○○○○○○○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惟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設立時起均始終由原告保管、執有、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亦向由原告存提調度支用。其中系爭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數筆存、提、支用,可見系爭中信帳戶為原告控制使用;原告與鄭武彥以二名子女(鄭偉智、被告)名義投資六年期郵政壽險,由原告定期將保險費存入被告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第一支局(下稱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再以被告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亦由原告保管,迄一0三年十月間壽險到期,原告除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已存入鄭偉智郵局帳戶之壽險滿期金六十六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外,同日再將二筆壽險滿期金共一百三十二萬元自被告郵局帳戶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約百餘萬元,並均存入設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顯無資力貸與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數百萬元鉅資。詎被告先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偕同配偶毆打原告成傷後逕自離家,再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謊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變更印鑑,顯有終止兩造間帳戶借名關係之意思,原告亦以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喪失保有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款(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侵占原告前述帳戶之存款(債權),致原告受有喪失借名存款處分權之損害;而計至變更印鑑時止,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萬九千元,計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與原告間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訂有借名契約,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自身需求而設立,系爭臺銀帳戶亦同,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均為父親鄭武彥、原告歷年來之贈與,被告曾以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內存款繳納綜合所得稅,以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繳納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收受股東股利及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父親鄭武彥遺產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執有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歷年之存摺及變更前印鑑章,係因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路○○號,為便於父親將贈與之金錢存入系爭臺銀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遂將存摺、印鑑放置住家父親抽屜,並委請在偉貿企業公司任職、處理財務工作之小阿姨陳瑞連處理匯付事宜,嗣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離家時,因期待返家同住而未全數攜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提支用情形,其中編號01、02項係被告為盡孝道主動匯付,編號04、06、07、08項均係被告貸與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方以編號09項返還,編號03、05項係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亦以編號09項返還,至編號11、21、22項及編號10、12、14至17、20項均係遭原告盜領;原告指被告侵占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而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另案原告胞妹陳秋英亦到庭證稱,鄭武彥、原告有贈與金錢至被告帳戶之規劃,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自設在郵局之帳戶匯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足見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原告與配偶鄭武彥於七十二年間創立偉貿企業公司,偉貿企業公司與其住處在同一處,均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其現仍為偉貿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中信帳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設立,系爭臺銀外匯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設立,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設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設立時起迄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除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存摺有零星缺漏外,現均由其持有中,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聲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變更印鑑,致其不能再以所持有之存摺、印鑑章提領支用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被告辦理變更印鑑時,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萬九千元,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節錄影本、印章、存摺原本九份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三至四一、四五至六九頁、訴字卷㈠第四三至一三三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辦理變更印鑑時,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一萬九千元,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一節,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覆函可稽(見訴字卷㈠第二五、二七頁);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均為其向被告借名設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於變更印鑑前均為其所有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均係其為自身需求設立,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均為父親鄭武彥、原告歷年來之贈與,歸其所有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係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為其向被告借用,該等帳戶內存款(債權)為其所有,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擅自變更印鑑,致其無法動支斯時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為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變更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印鑑,及該等帳戶斯時有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之存款,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有借名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0九年五月四日變更印鑑以前,兩造是否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是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經查:
1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設立時起迄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除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存摺有零星缺漏外,現均由原告持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所提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原本、印鑑章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未曾主張並舉證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另有申辦金融卡,且在其持有中,其得以金融卡提領動支帳戶內存款(債權),是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如無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即無法提領動支,亦即持有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者,方實際具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
2被告雖稱原告執有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歷年之存摺及變更前印鑑章,係因其原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路○○號,為便於父親將贈與之金錢存入系爭臺銀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遂將存摺、印鑑放置住家父親抽屜,並委請在偉貿企業公司任職、處理財務工作之小阿姨陳瑞連處理匯付事宜云云,及援引陳瑞連之證述為憑,而關於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之存放、保管情節,陳瑞連先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到庭證稱:「我八十八年進去偉貿公司後‧‧‧他們都會委託我去銀行辦事情。他們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固定的抽屜,是小時候書桌的抽屜,有段時間也放金庫,不過放抽屜我比較方便,所以還是會放在抽屜,需要辦事的時候就會跟我講,我就會幫他們去辦。(法官問:所謂的抽屜是放置在何處?)他小時候房間的書桌抽屜」、「(法官問:偉貿公司的銀行帳戶還有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何處?)放在我三姊夫【指鄭武彥】的抽屜,之前在他董事長辦公室的抽屜,也有放過被告小時候書桌的抽屜。(問:被告小時候的抽屜後來誰用?)是我三姊夫在用」、「(問:公司的存摺、印章、原告跟被告的印章、存摺在三姊夫過世後放在哪裡?)一樣放在抽屜,放在被告小時候書桌的抽屜。(問:有沒有鑰匙鎖著?每次使用是否都要經過原告同意?)有,我會知會他,他沒有不同意過」、「問:為何你在使用被告的存摺及印章並沒有將存摺正本、印鑑交還給被告?)因為家暴後他有跟我講他的東西沒有帶走,放原來的地方,有需要辦理我到原來地方拿就好」、「(問:你在公司擔任股東的印鑑章是否由你保管?)都是放在被告的抽屜裡面。(問:你的東西為何要放在被告的抽屜?)因為要辦事情比較方便,因為我的抽屜沒有鑰匙,沒有鎖」、「(問:方才所稱,存放印章存摺的被告小時候書桌抽屜,後來是何人使用?)我三姊夫。(問:家暴案後,被告委託你處理帳務,是如何說明存放印章存摺的位置?)就是放在原來他小時候書桌的抽屜」、「(問:被告有把存摺印章交給你保管嗎?有沒有交給原告保管?為什麼?)這樣的意思就是交給我保管,他沒有交給原告保管,因為原告很難溝通,所以是委託我辦,都跟我講」(見訴字卷㈡第七至二六頁筆錄),除確認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原告、鄭武彥等個人及偉貿企業公司之存摺、印鑑章,均放置在同一上鎖之抽屜中之外,並反覆稱該抽屜為「被告年幼時使用之書桌抽屜」,後為鄭武彥使用,似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係被告交予其保管。
3然經證人即前偉貿企業公司員工劉邦國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就你看到的狀況,誰在公司裡面做決定?)鄭太太【指原告】‧‧‧(法官問:就你的認知,陳瑞連在公司擔任什麼樣的職務?)公司有對外接洽的廠商訂單,他比較知道這些客戶,他會安排出貨、生產時間、送貨時間。(法官問:財務的事情陳瑞連有無決定權?)大部分都是鄭太太決定,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鄭太太決定,他們在辦公桌寫金額,鄭太太會去房間拿印章,也會自己收回去。(法官問:就你所知,所謂的房間除了鄭太太外,其他人可以使用嗎?如果可以是誰可以使用?)好像不行,那是他個人的房間,沒有他的允許應該不能隨便進入。(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有自己的房間嗎?)他的房間在二樓,他們住二樓。(法官問:公司後面的房間是誰的?)一樓左邊是鄭太太的,一樓走進去是客廳,好像還有廚房,前面是辦公室,一樓往後走是樓梯通到二樓,二樓是被告使用的房間‧‧‧(問:在偉貿公司跑銀行的人是誰?)鄭太太用完印之後,是由陳瑞連跑銀行‧‧‧(問:你剛才說拿印章的房間是不是就是一樓鄭太太的房間?)是。(問:鄭太太有沒有曾經將公司的印章、個人的印章及兩個兒子的印章交別人保管使用?)我的印象沒有,都是回房間拿出來當場用印‧‧‧(問:在偉貿公司誰可以指揮陳瑞連做事?)鄭太太‧‧‧(問:你認為鄭太太可以指揮陳瑞連做事的依據為何?)因為他們要討論金額還要用印,他們要提領金錢的時候都是在辦公桌討論,討論完鄭太太才會去拿印章,因為鄭太太持有印章,如果鄭太太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見訴字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五頁筆錄)。劉邦國於一0六年底即已自偉貿企業公司離職,作證時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劉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不唯係偉貿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有所有公司及個人財務相關之印鑑章,陳瑞連係依原告之指示或許可辦理偉貿企業公司或其他個人之財務及業務相關事項,且原告執有之公司或個人帳戶印鑑章,係存置在其個人位在一樓之臥室內,由其親自取出蓋用,並非含陳瑞連在內之他人得任意取用,亦非存放被告位在二樓之專屬住處。
4陳瑞連同日嗣經本院補充訊問,方證稱:「(法官問:原告住哪裡?)公司跟家一個門區隔,他住裡面,大門進來是公司,公司左邊有一個門進去就是他的住家,他的房間在一樓‧‧‧(法官問:你之前說放置印章的房間是哪個房間?)一樓的家裡面,是在房間裡。(法官問:一樓幾個房間?)只有一個房間,還有隔一個小小,是他們小時候住的,現在沒有人住。(法官問:放置印章的房間是哪個房間?)被告小時候的房間,是一樓唯一的房間,是原告個人的房間‧‧‧被告小時候書房就是現在鄭太太現在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見訴字卷㈡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筆錄),亦即陳瑞連幾經追問,終坦承放置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所謂「被告年幼時使用之書桌抽屜」,實際為原告個人臥房內之書桌抽屜。被告為六十三年九月出生之人(參見調解卷第十三頁戶籍謄本),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一一年三月陳瑞連到庭作證時年已四十七歲,被告「年幼時」距今應有三十年以上,且一般人對於特定抽屜之使用人或所在位置,如非名人之遺物,通常均以現狀為描述,以本件為例,放置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抽屜,通常會稱「原告臥室內書桌(左側或右側或第幾個)抽屜」,陳瑞連竟罔顧該書桌所在房間早已更易為原告個人之臥室、該書桌早已更易為原告個人使用,該書桌抽屜並經上鎖、由原告執有鑰匙,執意按數十年前、與現狀顯然有間之狀態稱之為「被告年幼時使用之書桌抽屜」,悖於事理常情,陳瑞連此節所述顯然偏頗並悖離事實,難以採憑。
5參諸被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有個人專屬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考(見調解卷第十三頁),如有意留置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物品,應會放置專屬住處內,豈有放置與其發生家庭暴力糾紛之原告得以掌管任意取用,所謂受託保管人(陳瑞連)反無法輕易自行取得利用處所之理?被告亦始終未陳明並舉證現持有任何一本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存摺,與因離家而將最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保管俾便使用之情形不符,況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如係被告交予陳瑞連保管(僅係假設),被告既認有遭原告盜用之虞,斯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有意取走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逕要求陳瑞連將之取回、勿再存置原告臥室書桌內上鎖抽屜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親赴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謊稱存摺遺失申請換發,並變更印鑑章?被告未敢令所謂受託保管人陳瑞連逕自取走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未能直接請求原告交付,而必須私自以存摺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換發存摺並變更印鑑章,適足證明原告係有權執有及使用該等存摺及印鑑章,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原告個人臥室內上鎖之書桌抽屜中,非經原告同意並以鑰匙開鎖,他人無從取得、使用,堪以認定。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既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使用之處所,而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如無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即無法提領動支,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原告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甚明。
6且被告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約百餘萬元,並均存入設在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系爭臺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除零星存入保險金、收受股東股利及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父親鄭武彥遺產外,要均為原告或鄭武彥所無償存匯轉入,並無任何來自被告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此經兩造陳述詳明。又系爭中信帳戶,於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匯入一百三十二萬元,而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二萬元,來自原告與鄭武彥二名子女(長子鄭偉智與被告)之六年期郵政壽險保險期間屆至後,所領得之各六十六萬元滿期保險金,有鄭偉智郵局存摺、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足徵(見訴字卷㈠第三九一至四0五頁);系爭中信帳戶復有依原告指示所為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達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元之存、提、動支,此有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可按(見訴字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五七頁),並經被告坦認屬實。
7被告雖指附表編號01、02項係被告為盡孝道主動匯付,編號04、06、07、08項均係被告貸與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方以編號09項返還,編號03、05項係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亦以編號09項返還,至編號11、21、22項及編號10、12、14至17、20項均係遭原告盜領云云,並援引陳瑞連之證述為據。
①關於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提、動支部分,陳瑞連固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庭證稱:「‧‧‧我負責公司的財務和會計‧‧‧三姊夫他們家的帳也是我在處理的。(法官問:你處理過的私人帳務是哪些人的哪些金融帳戶?)我三姊夫的有台銀、中國信託、彰化銀行,我三姊的有中國信託、台銀,鄭偉志的是台銀、中國信託,被告的是台銀、中國信託、元大、台新,被告的中國信託跟台銀有美金、台幣。(法官問:你所謂的處理私人帳務是特定一筆還是全部?)他們要做什麼事情的時候都會叫我去辦‧‧‧三姊夫過世後就是我全權處理,他們都有委託我,所以都是我在處理銀行的事情,不管是公司還是私人。被告有委託我,所以偉貿有常常跟他借錢,這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法官問:所謂偉貿常常跟他借錢,是誰代表偉貿公司指示你跟被告帳戶借錢?)主要是偉貿公司都是外銷為主,要收美金,但國內需要台幣,匯率不是很好的時候我三姊就不會賣美金,需要的時候就會跟被告借調。我會跟我三姊講現在要付錢,台幣帳沒有錢了,他如果不賣的話就會說要跟被告調錢,我也會問被告,被告說可以我就會幫忙提領,把他的錢轉到偉貿。我三姊要用錢的時候也會叫我去領他的錢‧‧‧(法官問:你所謂你幫被告管理他的帳戶的過程為何?)‧‧‧他們都會委託我去銀行辦事情‧‧‧需要辦事的時候就會跟我講,我就會幫他們去辦‧‧‧(法官問:你有經手他們送給被告的錢嗎?多少次?多少錢?哪個帳戶?)有,沒有固定,可能是我三姊、我三姊夫或偉貿的帳戶,要贈與的時候就會跟我講那個帳戶多少錢,我就會去辦。有時候會匯款轉到中國信託或台銀的帳戶、有時候現金,贈與很多次,金額我都沒印象。(法官問:贈與的金額都是整數?)證人陳瑞連不一定,會有零頭,到幾塊錢。有幾萬塊也有十幾萬塊,身邊有錢就會存進去。有整數也有零頭‧‧‧(法官問:自始被告有沒有告訴你他的帳戶給你處理?)有,被告有告訴我他會拜託我處理‧‧‧第九七頁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六十萬元,這是我四姊的女兒差不多要結婚,被告要出差到美國,我四姊託被告買東西、買一些嫁妝,後來他就沒有買,被告託我把錢還給四姊,這是我處理的;第九九頁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一百三十二萬元,這是參加我親戚郵局的儲蓄險,我也有參加所以我有印象,三姊夫交代我兩筆各六十六萬都要給被告,有叫我問被告要把這兩筆錢匯到哪個戶頭,被告有說匯到中國信託的戶頭,這是我去辦的,從郵局匯到中國信託‧‧‧第一0三頁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一百萬元,我有寫轉鄭太太,那時我姊夫生病很嚴重,被告為了盡孝道,錢都要付現金,他要把錢轉到媽媽的戶頭,媽媽再給榮總,還有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一百萬零一百九十元也是,有兩筆,幫他爸爸付醫藥費。第一0五頁一0五年一月四日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這是他爸爸過世的壽險,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是他爸爸過世請喪葬勞保的,這不是我經手的‧‧‧第一二一頁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四十萬元、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四十萬元,那時候沒有台幣,我三姊要借給偉貿公司,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一百五十萬元有電匯,寫偉貿,轉給偉貿的甲存,是我處理的,第一三九頁偉貿的甲存有,我有存進去一百五十萬元,因為缺台幣,要跟被告借,美金有匯差,所以先跟被告借。還有第一二三頁一0六年六月六日五十萬元,也是偉貿跟被告借錢,在一四一頁那邊有,第一二五頁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有借二百萬元給偉貿,第一二七頁一0七年一月八日偉貿跟被告借三百萬元,第一二七頁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偉貿有還被告的錢二百萬、五十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一二九頁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這是家暴之後我三姊有請親戚要和解,親戚有找我幫忙勸被告,讓他媽媽跟哥哥一些,請他撤回,那時我就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有交代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我講,請我幫忙辦理,這個我覺得很奇怪,被告沒有跟我講,我三姊又跟我說他跟被告講好要借四十萬元,我就請我三姊在上面簽名以示負責。同一頁一0七年十月二日一百八十萬元也是被告借給偉貿的,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六十萬元、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十五萬元、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四十萬元都跟上面一樣是家暴之後,我覺得很奇怪所以都說要簽字以示負責,就是被告借我三姊,是我三姊跟我講,被告沒有跟我說。一三一頁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十五萬元、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十五萬元、一0八年一月二日四十五萬元、一0八年一月三日三十七萬元都跟剛才情況一樣,是三姊說有跟被告講了有借這些錢,但我沒有接到被告電話,所以我請三姊簽名以示負責。同一頁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偉貿跟被告借二百萬元。一0一年九月五日五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買房子的錢,他有叫我去幫他解定存付買房的錢,一0一年八月十日一百萬元也是買房的錢‧‧‧(問:你有疑問的帳務為何不是問被告?)因為我三姊有警告我,公司和家裡的事情都不能告訴被告‧‧‧這個支票是我開的,手寫的部分也是我寫的,匯款單也是我去辦的,簽名是我,是偉貿跟被告借錢後還錢【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庭提偉貿企業公司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0七年三月七日元大銀行二百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答覆】。五百五十萬元匯款單是中國信託,是被告買房子的錢,中國信託解定期匯款,下面另一張匯款單是台銀的戶頭,也是買房的二百萬元,這張支票是我三姊夫跟我說,因為鄭偉志買房子價錢比較高能力有限,為了減輕負擔有給他一千萬,當下他問被告想不想買房用他的帳戶去買,被告就用他銀行的帳戶去買,我三姊夫就說 一百萬元贊助給他【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庭提一0一年九月五日五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偉貿企業公司一0一年八月七日一百萬元支票影本答覆】。(問:你是否知道五百五十萬元跟二百萬元是從哪裡來的?)就是被告的帳戶解定存,他有委託我去解定存。被告有委託我到中國信託解定存,匯五百五十萬買房的款,台銀也有委託我解定期,匯到買房的錢,也是匯到履保專戶‧‧‧偉貿公司是我三姊夫創立的,他生前無論是誰掛名經營者都是我三姊夫,因為勞保給付不穩所以他說要先辦退休,後來負責人就轉給我三姊,我三姊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瞭解,他很依賴我三姊夫,我對公司的業務也熟悉,所以我三姊、三姊夫才拜託我當負責人,協助我三姊處理公司的業務,減輕他工作的負擔‧‧‧後來因為鄭偉志要來接公司,我就卸掉負責人的工作,我三姊說怕鄭偉志接不好,所以負責人登記我三姊‧‧‧(問:你有權限動用公司資金嗎?)可以,但是我會知會我三姊。(問:方才稱在家暴案件後,原告有向被告借錢,當時原告有缺錢嗎?原告有說他缺錢嗎?)我三姊沒有這樣講,但他叫我去跟被告借。(問:你領完錢之後沒有告知被告?)三姊有警告我不能跟他說,所以我才請他簽字。(問:三姊夫過世後是否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問:關於被告台銀、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你的使用是不是每次都有經過被告的授權?)他有授權給我,家暴之後沒有,都是原告跟我講,家暴之前他有授權給我,我知道的我會問他‧‧‧(問:你在偉貿公司是否有股權?)我是偉貿公司的股東,但是我三姊夫說我出力就好,所以我沒有出資。(問:目前你在偉貿公司是否還有股權?)沒有。(問:你把股權轉讓給何人?)我不記得,我卸任負責人的時候轉讓的。(法官問:總共轉很多次嗎?)一次。(法官問:為何不記得?)因為是轉給自己人。(問:你方才說你可以自己拿被告的存摺印章辦事情,在你去拿的時候需不需要先經過原告或其他被告的家人?)不需要,但禮貌上我會知會我三姊。(問:原告有無曾經說明被告帳戶錢的所有權?)有,他都說跟被告借。(問:你知不知道被告在家暴以後有去變更台銀、中信帳戶的印鑑?)知道台銀,因為三姊叫我去領錢但我領不到」。
②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補充稱:「(問:偉貿公司的業務是否都是鄭太太先指揮你,你才能辦理?)不是,鄭太太很少管公司的事情,對業務不是很熟悉,業務都是我在接的‧‧‧(問:關於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是否鄭太太要先指揮你才能辦理?)沒有,都是我處理,但我會知會鄭太太‧‧‧(問:是不是一定要鄭太太去拿印章你才能辦理財務相關的事情?)有時候我會請他拿出來,但是他是整包拿出來,因為他不知道那個戶頭是那個章,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拿,都是我在蓋章。(問:你處理財務的事情之後,是否都會讓鄭太太了解?)一般國內的業務比較簡單他都不知道,除非是貨款要開的時候我會跟他說要開,至於每個廠商多少錢他不知道,都是我處理,我就是知會他我要做什麼事‧‧‧(問:你在處理公司跟兩造帳戶事宜的時候,原告有沒有不同意或是不拿印章出來的時候?)沒有‧‧‧(法官問:為何會在每次處理公司財務事項的時候知會原告?)因為他是我三姊,他很信任我」(見訴字卷㈡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筆錄)。
③簡言之,因陳瑞連身為原告胞妹,且在鄭武彥、原告設立經營之家族企業偉貿企業公司任職會計,負責往來金融行庫,而原告及鄭武彥向併處理偉貿企業公司、個人(原告、鄭武彥)及二子(鄭偉志、被告)之財務,是陳瑞連時常「依指示」或「取得蓋章或同意後」前往金融行庫辦理偉貿企業公司、兩造、鄭武彥、鄭偉志部分帳戶之存、提、動支事務,尤其偉貿企業公司以外之個人(兩造、鄭武彥、鄭偉志)帳戶存、提、動支,要皆係「依指示並取得蓋章或同意後」辦理。陳瑞連雖就附表所示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提、動支,逐筆證稱其中附表編號01、02項係被告為盡孝道主動匯付,編號04、06、07、08項均係被告貸與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以編號09項返還,編號03、05項係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亦以編號09項返還,編號10至20項均係原告未獲被告同意、逕指示向被告借用云云,然陳瑞連就自身名下之偉貿企業公司股份,於何時轉讓予何人此一與自身利害相關且單純之情節,全然不復記憶,對於所指鄭武彥、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無論款項來源、帳戶、數額、次數、時間,要皆含糊以對(「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錢」、「沒有固定,可能是我三姊、我三姊夫或偉貿的帳戶」、「有時候會匯款到中國信託或臺銀的帳戶,有時候現金,贈與很多次,金額我都沒印象」、「會有零頭,到幾塊錢」、「有幾萬塊也有十幾萬塊,身邊有錢就會存進去」、「有整數也有零頭」,見訴字卷㈡第十、十一頁筆錄),竟獨獨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特意詢問,於一0一年八、九月間之二筆帳務資料,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一筆匯款資料,一0三年十一月三日一筆匯款資料,及始自一0四年八月、終於一0八年二月底三年半期間二十二筆依原告指示就系爭中信帳戶所為之存、提、動支,甚且對於非其經手且與其毫無干係之鄭武彥人壽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金入帳事宜,均毫無猶豫遲疑、不經回憶思索,一一如數家珍、精確說明,顯有可疑。參諸:⑴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使用之處所,已如前述;⑵陳瑞連就存摺印鑑保管、存置位置一節,證述內容顯然偏頗被告並嚴重悖離事實,前業載明;⑶陳瑞連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由被告交予其保管,原告動支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債權)時,係要求其代向被告借用云云,似指被告就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提領動支有決定權,卻又坦認就系爭中信帳戶如附表(除編號09項)所示二十一筆之提領、動支中,即有近半數之十筆、金額合計八百七十二萬元之提領動支未經被告同意,其甚且未敢事前詢問或事後告知被告,顯示被告縱然毫無所悉亦未同意許可,原告仍可任意提領動支系爭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前後矛盾齟齬;⑷陳瑞連證稱原告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兩造因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糾紛,被告並因而遷離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後,在原告自身亦有相當資力情況下,仍持續要求其代向已交惡之被告借用金錢至少十三次(即附表編號10至22項)、金額共一千零七萬元,悖於事理常情;⑸陳瑞連證稱其因自身在原告任負責人之偉貿企業公司任職,僅因未敢違抗原告,即甘冒幫助侵占或背信刑事罪責,於未獲被告同意許可情形下,十三度依原告指示逕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動支達一千零七萬元,但陳瑞連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兩度到庭作證時,仍在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偉貿企業公司任職,卻滔滔不絕,屢屢以公司(除鄭武彥外)實際負責人自居,自稱無庸經原告同意許可即得動用偉貿企業公司資金,稱原告對偉貿企業公司事務一無所悉,並指原告難以溝通,對原告毫無畏懼擔憂之情,證述內容與客觀行為亦有衝突等情;本院認陳瑞連關於「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被告交予其保管」,及「原告存、提、動支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須經被告之同意許可,原告就該等帳戶內之存、提動支無決定權」,「附表所示編號號04、06、07、08項係被告貸與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原告或偉貿企業公司以編號09項返還,編號03、05項係被告貸與原告,原告亦以編號09項返還」等節,均係附和被告之答辯,有勾串之嫌,偏頗失真、悖離事實,亦無可採。
8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係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使用之處所,而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如無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即無法提領動支,且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除零星存入保險金、收受股東股利及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父親鄭武彥遺產外,主要為原告或鄭武彥無償存匯轉入,並無任何來自被告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原告存、提、動支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許可,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已足認定。
9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使用之處所,且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或鄭武彥無償存匯轉入,除零星存入保險金、收受股東股利及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父親鄭武彥遺產外,並無任何來自被告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原告存、提、動支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許可,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有動支、利用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兩造為母子關係,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前,雙方同住一建物內,關係密切友好,則縱原告曾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債權)為被告繳納綜合所得稅,亦難據以指稱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對於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債權)無處分權,甚或反據以指未持有帳戶存摺、印鑑章之被告,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至系爭中信帳戶固曾匯出六百五十萬元購買現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八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五五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建物,惟兩造就該不動產是否亦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存有爭議,現仍在訴訟中(參見訴字卷㈠第一九一至二一五頁),是亦難以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臺銀帳戶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曾用以支付前述不動產價款,或收受前述不動產租金,即謂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債權)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10綜上,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自開戶時起至一0九
年五月四日以前之歷年存摺及印鑑章由原告持有、保管,存置在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使用之處所,且系爭中信帳戶內存款均為原告或鄭武彥無償存匯轉入,除零星存入保險金、收受股東股利及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父親鄭武彥遺產外,並無任何來自被告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原告存、提、動支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許可,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應認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成立借名契約。
(三)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就是日以前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存摺,並變更存戶印鑑章,係以此手段取得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並使原告喪失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性質為終止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實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就該等帳戶之借名契約已經於是日終止,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是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餘額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致原告喪失存款(債權)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所受損害與該等存款(債權)之數額相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項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併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見調解卷第七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前,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就是日以前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有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被告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存摺,並變更存戶印鑑章,以此手段取得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並使原告喪失管理、動支利用、處分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之權利,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是日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債權)餘額之管理、動支利用、處分權,致原告受有與存款(債權)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一萬九千元、系爭臺銀臺幣帳戶餘額二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二元)、人民幣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原告主張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提、支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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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往原告設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應配偶鄭武彥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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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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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自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存入,並轉為定期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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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提領現金支用;其中四萬元匯交陳錦元作為偉貿企業公司倉庫租金使用。 |
|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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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 匯往偉貿企業公司設在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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