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23號
上 訴 人 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倫
被 上訴人 傲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47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