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CHANDRASHEKHAR EXPORTS PVT. LTD.
法定代理人 VIJAY S.BANACHHODE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玖角玖分、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印度公司,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為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被告公司登記地址設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事件,且兩造均已陳明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食品、動物飼料等原物料國際貿易出口商,被告為食品、動物飼料等原物料批發進口商。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至4月間陸續與伊簽訂202號、210號、234號、235號、003號、004號共6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訂購美國玉米、大豆等原物料(下稱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Cost and Freight),即貨物於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交貨義務即屬履行完畢。然被告竟遲未交付信用狀、未給付貨款,致系爭貨物滯留港口,伊僅能將系爭貨物轉售他人或售回貨主。被告雖於108年5月31日已償還部分貨款美金1萬元,然伊仍受有轉售價差美金50317.99元、文件修改費美金750元、法律服務費美金3017元、滯港及轉運費用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1,729,8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前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4084.99元、1,72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自108年起受中美貿易戰影響,營收下滑,財務狀況惡化,故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然原告仍應證明系爭貨物均已裝船並運抵高雄港或臺中港,始能認為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CFR貿易條件為危險負擔移轉之約定,與原告有無提出提出貨物給付為不同層次之問題,原告仍應將提單(B/L)提供予伊後始可認為已履行交貨義務,且本件縱依CFR貿易條件可認原告已依約定提出給付,則系爭貨物所有權即應屬伊所有,原告自無轉賣權利,且伊雖有受領遲延情事,然仍僅屬違反對己義務,原告並無權將系爭貨物轉賣或賣回,況其中有部分貨物係於裝船前即賣出,是原告主張之價差損失,難認與伊有關。再者,若原告請求價差損失為有理由,仍應以我國同時期進口相同貨物之平均進口價作為計算價差之基準,系爭貨物轉賣價格過低,係因原告自身議約能力所限,與伊無關;文件修改費部分,原告應證明修改內容為何,以及修改之必要性;港口延滯費用部分,應釐清原告之請求是否已扣除場內延滯費(Demurrage)14天之免費期;貨物轉運至臺中港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法律服務費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負擔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R;被告嗣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交付信用狀或貨款予原告;原告遂將分別將系爭貨品轉售第三人或售回貨主;被告嗣於108年5月31日償還部分貨款美金1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出口發票、轉賣及售回單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貨物之價金給付義務,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前開轉售及售回價差、文件修改費、法律服務費用、滯港及轉運費用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復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貨物裝船,並提供系爭貨物裝運單據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即應立即以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T/T)或即期信用狀(L/C At Sight)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出口發票、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1-33、39、43、47、51-52、55-57、61、65-67、71、77-78、81-82頁),堪認被告確未如期支付系爭貨物貨款。且衡以國際貿易實務一般流程,被告於系爭貨物裝船前即應交付信用狀以備付款,本件被告則至系爭貨物裝船後仍遲未開立信用狀,益徵其確有付款遲延之情事。況被告業於準備書狀中陳明:被告因營收下滑、財務惡化,故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生自認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堪以採認。
3.被告雖辯以原告應先舉證其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貨物,即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至系爭契約指定港口、於到港後通知被告取貨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CFR,依國際商會於國貿條規所規定之CFR貿易條件,其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越過船舷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越過船舷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是依據CFR貿易條件,賣方完成交貨係指賣方將貨物自裝貨港上越過船舷而言。此與被告所提之Incoterms 2020簡報資料記載:「賣方完成交貨(delivery)之地點,即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之分界點,亦即貨物風險移轉(transfer of risks)買方承擔之地點…而非實際交貨之地點,亦非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地點…國貿條規並無規範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於買賣契約明確約定,且表明適用國際貨物銷售公約或相關之國內強制法」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89頁),以及圖示CFR貿易條件下,貨物交貨地係出口地指定裝運港碼頭,於貨物裝運於船舶時完成交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均一致指明貨物於越過裝運港船舷時,既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亦係完成交貨時點,然尚非買方取得貨物所有權之時點。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CFR貿易條件中所謂貨物越過船舷時僅為危險負擔移轉,不等於原告已完成交貨;倘依CFR貿易條件可認為原告已完成交貨,則系爭貨物所有權即應屬被告所有等語,與前開說明顯然未符,均無理由。
4.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其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之賠償範圍,茲如下述:
1.轉賣與售回價差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如期支付貨款,遂將系爭貨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較低價格轉賣予第三人或售回貨主,扣除被告嗣已給付之貨款,有美金50317.99元之價差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轉賣單據、原告開立折讓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41、45、49、53、59、63、69、73、75、79、83頁),足認因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乃致原告需於一定期間內覓得承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因而將系爭貨品轉賣或售回,此間所受之價差損失,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價差損失。
⑵被告雖辯以其僅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屬對己義務之違反,此僅使原告之責任減輕,然原告所負債務並不因此消滅,主張被告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且原告無轉賣權利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並非僅係受領系爭貨物有所遲延,被告未能取得提單以提領系爭貨物,肇因於其始終未提交信用狀予原告,而未能由開狀銀行轉讓提單予被告,被告未據完成其貨款給付義務,尚非僅屬對己義務之違反,且系爭貨物所有權亦尚未透過交付提單或其他方式讓與被告。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權轉售等語,均難認有理。況系爭貨物為可供食用之玉米、大豆等穀物類食品,保存不易,如久置於貨櫃或港口,難保無變質之虞,且尚需支出高額延滯費用或其他倉儲支出,如未即時轉賣,僅徒使損害愈趨擴大,原告將系爭貨品轉售他人或售回貨主,並無不當,亦難謂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無關。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之轉售損失與其無關等語,並不可採。
⑶被告復提出我國進出口貿易值表,主張應以我國同時期進口相同穀物之平均進口價為計算轉售價差基準,原告轉售價格顯然低於行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觀諸被告有所爭執之系爭貨品轉售價格,分別約為兩造原訂價格之96%(附表一編號1,即198/205.9)、94.5%(附表一編號2至4,即195/205.9)、89%(附表一編號6至7,即205/230)、98%(附表一編號8至9,即346/354.5),審酌系爭貨物本為具一定保存條件及期限之穀物類食品,本件乃係因原告於出貨後遲遲未能取得被告開立之信用狀、取得貨款,原告於此情況下,僅能依有限之條件覓得接手系爭貨物之買家,其議約能力自然與通常情形有別,其轉售價格較低,尚與常情無違。況前開價差比例亦無顯然過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轉售價格過低,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即難為採。
⑷至被告辯以原告售回貨主之折讓單係由其自行製作,非由貨主出具,不合常理等語。然被告既已不爭執折讓單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而該等折讓單亦均有載明售回貨物數量及表明原告應支付予貨主之折讓金額,足認原告就售回之貨物已受有折讓單所載金額之損失。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難採憑。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美金50317.99元之價差損失即所失利益,為有理由。
2.文件修改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因轉賣貨品而修改文件所衍生之美金350元文件修改費部分,業據其提出修改文件費用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37頁),核其文件修改內容說明並對照原告所提出口發票(見司促卷第33、35頁)可知,此係針對原告轉賣如附表一編號1之貨品所為之海運提單修改,已堪認屬原告為轉賣前開貨物而須另為支出之所受損害,自屬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指摘原告應說明具體修改內容,並提出海運提單佐證等語,尚無必要,並無理由。
⑵至另外關於檢測玉米赤微烯峒所支出之美金400元文件修改費支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文件修改費共美金750元部分,應為有理。
3.法律服務費部分:
⑴按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固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當事人如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有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為印度商外國公司,未於我國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於我國無相關人員得協助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我國為訴訟行為有所不便,應堪認定,足認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法律服務費美金3,0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滯港費及轉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致貨物抵達目的港後滯留港內,衍生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延滯費共1,590,75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貨品滯留費單據為證(見司促卷第87-9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質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經證明是否已扣除14天場內延滯費免費期(Free Demurrage)等語,然觀前開單據品名欄業已明載係「延滯費」,本質上即係已逾免費期所生之延滯費用,自無應再予扣除免費期費用之問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附表二編號5貨物之買家於高雄港並無儲存空間,遂要求原告將貨品轉送至臺中港,衍生額外轉運費用139,125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安盛貿易有限公司運費發票為據(見司促卷第93頁)。被告雖質以前開運費發票買受人並非原告、無法依發票內容得知運送地點等語,然衡諸前開運費發票與延滯費發票開立之時間同為108年5月20日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此所轉運之貨物即為滯留港口之附表二編號5貨物,應堪採信。至運費發票買受人為安盛貿易有限公司乙節,因原告為印度籍國外公司,在臺並無分公司,已如前述,其於貨物抵臺後之轉運事務上另委由他公司接洽處理,與常情尚不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9,875元之滯留費及轉運費支出,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8年9月2日,見司促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4,084.99元、1,729,875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項目表【美金部分】(司促卷第23頁):
附表二即原告請求項目表【新臺幣部分】(司促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