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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76號
原      告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好事達媒體資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吳怡德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墊付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雜程度,律師投入本件訴訟所耗費之心力、時間及交通等各項成本,酌定本件吳怡德律師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由原告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