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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0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