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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8號
原      告  巨業正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佳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陳于文

            薛婷予 
            韓佳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丁○○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丁○○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
  訴外人炘鋒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鋒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委由原告巨業正照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施作高雄漢神百貨一樓水晶吊燈之燈具工程,經巨業公司評估後與炘鋒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238萬7,084元(未稅),巨業公司因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聯繫炘鋒公司後始知炘鋒公司已陸續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7月23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支付3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共240萬元,且訴外人即時任巨業公司經理之姜宗瑤未經巨業公司之授權,逕自指示炘鋒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乙○○及丙○○之帳戶,姜宗瑤所為係逾越自身之權限,侵害本應屬於巨業公司之財產權益,乙○○及丙○○因而分別受有230萬元、10萬元之利益,致巨業公司受有損害,乙○○及丙○○均屬無權受領上開款項之第三人,亦無受領240萬元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合法原因,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240萬元工程款項負返還之責,巨業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向乙○○及丙○○請求返還230萬元及10萬元。
(二)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
    姜宗瑤與原告即巨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配偶,姜宗瑤於109年6月21日驟逝後,甲○○始發現姜宗瑤分別與被告丁○○及乙○○發展婚外情,丁○○並長期占有、使用由巨業公司107年11月8日所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力士手錶2支(下稱系爭手錶),而巨業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向欣亞數位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亦遭乙○○占有使用收益,甲○○多次向丁○○、乙○○請求返還系爭手錶及系爭電腦設備未果,是丁○○及乙○○並無占有系爭手錶及系爭電腦設備之合法權利,為無權占有,巨業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向丁○○及乙○○請求返還系爭手錶及系爭電腦設備。
(三)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
    丁○○及乙○○均明知姜宗瑤係有配偶之人,且姜宗瑤與甲○○婚姻關係尚存,竟未避嫌仍執意與姜宗瑤交往,丁○○與姜宗瑤更長期共同居住近10年,丁○○出國留學之花費、租屋處之管理費等均由姜宗瑤支付;而乙○○與姜宗瑤婚外情長達6、7年,乙○○更與姜宗瑤共同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姜宗瑤固定支付子女撫養費。丁○○與乙○○前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甲○○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身心受有重大折磨及煎熬,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丁○○及乙○○請求賠償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巨業公司2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給付巨業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丁○○應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巨業公司。⒋乙○○應將系爭電腦設備返還予巨業公司。⒌丁○○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乙○○則以:
1、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姜宗瑤前為巨業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伊曾與姜宗瑤交往並於107年10月間生下一未成年子女,伊因有癌症病史且於108年間罹患肺癌,姜宗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保障伊與未成年子女日後之生活安穩,故前後贈與伊合計230萬作為伊產後月子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至姜宗瑤資金來源為何、姜宗瑤與巨業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股東往來等情,均非伊所能知悉,是巨業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巨業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應按時編列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同意,故巨業公司歷經107年及108年內部財報編製流程並業經股東承認,以及經總經理姜宗瑤之指示,早已知悉且同意炘鋒公司將230萬元貨款匯予伊,巨業公司現反悔為不同主張,顯無理由。又姜宗瑤既為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權指示炘鋒公司匯款予伊,伊亦不知所收受之款項係巨業公司貨款。綜上,該230萬元確屬姜宗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無疑,是巨業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系爭電腦設備係伊自行購買並支付價金,惟時任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姜宗瑤向伊表示巨業公司有節稅之需求,伊始同意該次發票開立巨業公司統一編號,價金仍由伊給付,並非由巨業公司所購買,況系爭電腦設備自始皆由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伊而非巨業公司,是巨業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姜宗瑤生前早已與甲○○分居長達30年之久,分居期間姜宗瑤交往無數,甲○○30年來皆明知且縱容,兩人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伊僅為姜宗瑤眾多紅粉知己中之1位,姜宗瑤並有節稅之需求,自105年將伊列為巨業公司員工,並申報薪資、投保勞保,卻從未給付伊任何薪資,而甲○○自106年1月間起即擔任巨業公司股東,更於106年9月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管理巨業公司存摺及印章,是甲○○於106年間應已知悉巨業公司之經營狀況,且巨業公司為小型之一人公司,不可能不知悉伊實際上並非巨業公司員工,也未曾給付薪資,卻遭巨業公司報為員工之薪資成本,並投保勞健保等情,顯違背一般公司經營之行為,是甲○○早於105年即已知悉伊與姜宗瑤間之關係,卻於109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認甲○○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則甲○○縱容放任姜宗瑤30年來在外與無數女性交往,亦為與有過失,甲○○與姜宗瑤間之婚姻幸福早已無期待可能性,且伊與姜宗瑤早已分手,伊對甲○○及姜宗瑤婚姻關係之影響甚微。又伊目前尚在治療癌症,姜宗瑤驟逝,伊尚須獨自扶養負擔年幼之子,經濟窘困,甲○○本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零。
(二)丙○○及丁○○則以: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丙○○為丁○○之母,姜宗瑤與丁○○一同前往俄羅斯、土耳其旅遊時,因缺少外幣,遂委由丁○○刷丙○○附卡代墊於國外購買精品之花費,故該10萬元係姜宗瑤返還丙○○之刷卡代墊費用,姜宗瑤還款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丙○○無涉。巨業公司亦早已知悉並同意炘鋒公司將該筆款項匯予丙○○,現反悔為不同主張,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系爭手錶係姜宗瑤贈與而由丁○○善意取得,丁○○非巨業公司員工,姜宗瑤亦未告知其係用巨業公司資金購買,姜宗瑤前既為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縱其以巨業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手錶亦屬有權處分,且系爭手錶自購買後皆處於丁○○占有中,應認不論姜宗瑤是否有權以巨業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手錶贈與丁○○,丁○○皆已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巨業公司主張顯無理由。況姜宗瑤有收集發票、收據避稅之習慣,並不能排除姜宗瑤係以自己金錢購買系爭手錶後,委由當鋪開立抬頭為巨業公司之收據。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財產目錄係巨業公司為本案訴訟目的所製作,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顯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3、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丁○○與姜宗瑤僅形同父女關係,此為姜宗瑤所陳述且甲○○所明知,丁○○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縱認丁○○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甲○○亦承認其早已知悉丁○○與姜宗瑤同居多年之事實,卻於109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若認丁○○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虞,甲○○如何能於姜宗瑤過世當日立即發現,並指示訴外人姜凱鐘向丁○○索討系爭手錶,並於索討時預先啟動錄音裝置,足證甲○○所述不實。況甲○○應提出丁○○與姜宗瑤間之對話證明其有侵害配偶權,而非僅就丁○○與第三人間之對話斷章取義,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取得匯款之部分係姜宗瑤因贈與或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之給付,系爭電腦設備係乙○○自行購買,系爭手錶係姜宗瑤所贈與,皆合法具有系爭電腦設備、系爭手錶之所有權,是巨業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甲○○早已知悉姜宗瑤與乙○○交往之情事,亦早已知悉丁○○與姜宗瑤僅為同住之室友關係,兩人關係形同父女相互為生活上之照顧,並無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其二人縱確有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其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甲○○亦與有過失而應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甲○○與姜宗瑤為夫妻,姜宗瑤於109年6月21日過世。姜宗瑤生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交往,乙○○並於107年10月28日生有一子。姜宗瑤為巨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二之系爭電腦設備自購買後均由乙○○占有使用。另炘鋒公司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7月23日及108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0萬元及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乙○○及丙○○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炘鋒公司匯款申請書、甲○○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原告主張乙○○、丙○○就系爭款項之收受為不當得利,丁○○就系爭手錶、乙○○就系爭電腦設備之占用為無權占有,丁○○、乙○○並有侵害甲○○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巨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230萬元、丙○○返還10萬元,有無理由?(二)巨業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丁○○返還附表一之系爭手錶、請求乙○○返還附表二之系爭電腦設備,有無理由?(三)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丁○○、乙○○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有無理由?(四)甲○○就前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230萬元、丙○○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2、就炘鋒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7月23日及108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0萬元及10萬元至乙○○及丙○○帳戶內之原因,證人即炘鋒公司負責人鄭春文到庭證述:伊是炘鋒公司負責人,於107年9月間曾委由巨業公司承攬漢神百貨燈具工程,伊均是與巨業公司的姜宗瑤聯絡,伊不清楚姜宗瑤在巨業公司的職稱為何,但伊跟巨業公司的財務業務都是跟姜宗瑤接洽。實際工程款是375萬2,860元,當時伊訂金是先付100多萬,是用匯款,匯到巨業公司的帳戶,本件的款項尚有10多萬還沒有付清,因為燈具案子還沒結案,後續的款項也是用匯的,依照姜宗瑤的指示匯款。(提示原證4三張匯款申請書)這張匯款單是伊寫的,當時是姜宗瑤指示。上面所寫的正照就是指巨業正照有限公司。這樣子寫就是要支付巨業公司工程款的意思。這三張匯款申請書,是姜宗瑤過世後,甲○○向伊詢問這些款項,當時巨業公司的會計問伊為何貨款還沒給,伊就把這三張匯款單提供給甲○○。伊不認識乙○○、丙○○。當時伊有詢問姜宗瑤為何貨款不是匯到公司而是匯到私人帳戶,姜宗瑤說公司是姜宗瑤在經營的,所以就依照姜宗瑤的指示匯款就好了,姜宗瑤沒有提到跟丙○○、乙○○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50頁)。從鄭春文之證述可知,當時係依照實際負責巨業公司營運之姜宗瑤指示,匯款至乙○○及丙○○帳戶,而姜宗瑤斯時為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乙○○、丁○○均有男女交往關係(此部分參後述三),丙○○為丁○○母親,則姜宗瑤或為支付乙○○生活費、或為償還丙○○欠款,或為基於其他目的而為給付,姜宗瑤給付之動機多端,原因不一而足,前開款項既係基於巨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宗瑤之指示而為匯款,自難認乙○○、丙○○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巨業公司請求乙○○、丙○○返還不當得利230萬元及10萬元,即屬無據。至巨業公司主張姜宗瑤並無權利將公司應收受款項轉予第三人等語,此部分應係姜宗瑤是否有無權代理,或受巨業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逾越權限一事,與乙○○、丙○○收受前開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巨業公司主張,難認有理,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丁○○返還附表一之系爭手錶、請求乙○○返還附表二之系爭電腦設備,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巨業公司主張就附表一之系爭手錶及附表二之系爭電腦設備有所有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2、巨業公司雖舉出財產目錄一張及購買發票,欲證明系爭手錶、系爭電腦設備為巨業公司所有等情。然財產目錄為巨業公司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自應由巨業公司就確有系爭手錶及系爭電腦設備所有權負舉證之責。系爭手錶部分,巨業公司雖舉出永久當鋪之收據1張,該收據僅記載永久當鋪於107年11月15日曾收受巨業公司2筆電匯款項共計135萬元購買附表一之系爭手錶(見本院卷第35頁),然出資購買系爭手錶,並不代表巨業當然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觀之巨業公司對於系爭手錶買受後,均由丁○○長期占有、使用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原告之子姜凱鐘與丁○○於109年6月21日之對話中,丁○○表示「然後你爸還有另外買兩支給我,是勞力士,那這兩支是你媽媽知道的,對」、「他跟你媽媽說的,說法跟事實上是有一些出入的沒錯,那我不想要讓你誤會說,是要佔據你的東西不給你,你懂我的意思嗎?」「那我剛跟你講的前面兩支錶勞力士的前面兩支錶,從買到現在,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認系爭手錶自購買後,均由丁○○占有使用中,倘巨業公司就系爭手錶有所有權,豈會長期放任公司名下財產遭他人占有使用而未曾聞問?原告嗣後稱系爭手錶是由姜宗瑤穿戴使用(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嗣後由姜宗瑤交予丁○○使用,且長期均未取回,亦可認丁○○辯稱系爭手錶係由姜宗瑤購買後,贈與給丁○○一情,並非子虛。此外,巨業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手錶有所有權,亦未證明丁○○使用系爭手錶屬無權占用,是此部分巨業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丁○○返還系爭手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系爭電腦設備部分,雖係開立巨業公司名義發票,然此部分並不代表巨業公司為系爭電腦之實際出資人而取得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乙○○辯稱系爭電腦係由伊出資購買使用,因姜宗瑤為公司節稅要求,故開立巨業公司發票等情,業據乙○○提出名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其中於108年12月21日,確有自乙○○帳戶支出「電腦訂金」5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另參乙○○所提與電腦出售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亦有向訴外人賴村良表示要支付訂金、詢問是否開始組電腦等語,且其先後購買電腦分別支付三筆5萬元匯款及一筆2萬1,130元匯款,亦與乙○○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第205頁至212頁),足認乙○○所辯系爭電腦設備係由伊所購買,只是為了節稅,故開立巨業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並非子虛,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乙○○無權占有系爭電腦設備,難認有據。
4、綜上,巨業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手錶、乙○○返還系爭電腦設備,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範圍內、請求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甲○○主張乙○○自102年起即與姜宗瑤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子等情,雖為乙○○所否認。惟觀之原告之子姜凱鐘於109年6月22日與乙○○之對話譯文中,乙○○表示「我一直以為你爸爸(指姜宗瑤)回家了,那我跟你爸爸分開的原因是因為,因為那個女生,因為我說,你這個年紀了,你應該回家,應該跟你孩子相處,他當然有找我,找我跟我說一起住,可是你這個年紀人老了不是應該都要回家嗎?他也答應我要回家了」、「我們在一起七年啊」、「因為我唯一對不起你媽媽的可能就是生了一個小孩吧」、「值錢的東西都在那女的身上,對啊,只是他留給她的東西就是剩小孩而已拉,留給我的東西就剩小孩而已」(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乙○○確自102年開始,即與姜宗瑤發生婚外情,應屬確實。  
3、甲○○主張丁○○自99年起即與姜宗瑤同居,發展情侶關係,侵害甲○○之配偶權等語,為丁○○所否認。惟參原告所提原告之子姜凱鐘與丁○○於109年6月21日之對話紀錄,當時因姜宗瑤剛過世,姜凱鐘找丁○○詢問事情,丁○○表示「我跟你爸是應是2006年還是2005年就認識了,所以你那時候真的很小,然後那時候帶你出來吃飯的時候,就覺得你還小…」、「…那我跟你爸爸(指姜凱鐘之父即姜宗瑤)的關係比較特別是,一開始就等於剛跟他認識的時候是就是像情侶沒錯,但是等到…我漸漸大了之後,我那時候認他的時候我還是大學生,那等到我漸漸大了之後,他也知道說我們兩個人是不會…他不想耽誤我,他希望我未來有我的好的歸宿而不是說一直在他身邊這樣子…應該說這8、9年10年以來我們的關係就,就像是同居人,但是並沒有男女之間的那種愛情」、「也是你爸爸讓我去國外唸書回來這樣」、「因為這十幾年來都是你爸爸在照顧我嘛,變成說我現在,跟你講你一定不相信,因為你爸爸最近就是公司有些狀況,所以大家財務上面有些狀況,然後…他有說身上有5千塊,他就會掏出來給我,站在外人角度很難相信拉,我現在身上的現金,所有的現金大概只有一萬一,並不是像你可能想像中的非常的…寬裕,那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這十幾年來,他有給我很多東西,比如說車子,都是…有兩台車子我不知道你應該有看過,一台藍色的、一台保時捷…」、 「我覺得你媽媽有發現拉,因為她有發現我跟你爸去俄羅斯的機票」、「然後你爸還有另外買兩支給我,是勞力士」、「那現在除了衣服剛剛那裡有鞋子,我有給他準備了那個內衣褲」、「我想想還有什麼東西是他現在需要的,衣服、鞋子、內衣褲,衣服鞋子有很多,他真的太多衣服了,像這一箱也是他的衣服」(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及原告於109年6月21日與丁○○之對話紀錄,丁○○表示「對,他是住在我這邊沒錯」(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丁○○與姜宗瑤共同於雄獅旅遊社有限公司之機票訂購紀錄、姜宗瑤以「贍家匯款支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從前開丁○○之陳述內容,均可知丁○○與姜宗瑤認識時,即知悉姜宗瑤已婚且有子女,確仍與姜宗瑤成為情侶關係,且丁○○與姜宗瑤交往將近10年來,姜宗瑤均會支付丁○○生活上之費用,包括讓丁○○出國念書、一同至俄羅斯,平日姜宗瑤也有與丁○○同住,並且在丁○○住處亦擺放姜宗瑤私人衣物、內衣褲等物,足認丁○○與姜宗瑤間之交往,顯已逾一般正常男女朋友間交往之程度。至丁○○辯稱與姜宗瑤並非男女朋友,而是形同父女關係等語,雖提出兩人之對話紀錄,其中丁○○稱呼姜宗瑤「拔比」,姜宗瑤曾傳送女兒節之訊息予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此部分或係丁○○與姜宗瑤交往時兩人約定之稱謂,或係丁○○對外人稱呼與姜宗瑤之關係,然從前開丁○○與姜宗瑤之交往情形,已非一般正常交友關係,丁○○所辯,難認可採。
4、又丁○○、乙○○抗辯甲○○曾於對話中表示「既然我縱容Michael(即姜宗瑤)這樣在外面玩耍,我自己就有責任」,可認甲○○知悉姜宗瑤婚外情一事,且放任姜宗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乃因丁○○、乙○○與姜宗瑤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所生對甲○○配偶權之侵害,而甲○○所稱「縱容姜宗瑤在外面玩耍」,與甲○○知悉姜宗瑤有與乙○○、丁○○發生婚外情,實屬二事,尚難以此即認甲○○知悉姜宗瑤婚外情一事,亦無法證明甲○○有同意或縱容姜宗瑤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難認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難認甲○○有何與有過失。丁○○、乙○○所辯,難認可採。
5、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可參。茲審酌乙○○、丁○○均明知姜宗瑤係有配偶之人,乙○○自102年起、丁○○自99年起,分別與姜宗瑤存有男女朋友關係,乙○○更於107年生下一子,乙○○、丁○○之行為,破壞、惡化甲○○與姜宗瑤之婚姻狀況,侵害甲○○之配偶法益,足以對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情節已達重大;另酌以甲○○為大學畢業,現為巨業公司負責人,於108年有所得150萬1,33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其他營利事業所得;乙○○為高中肄業,目前自己接案,收入約0元至3萬元間,於108年有所得35萬7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丁○○為倫敦大學碩士,目前無業,108年有所得15萬1,1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是經綜合考量甲○○、乙○○、丁○○之身分、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侵害之時間長短及上述諸情,認甲○○請求乙○○精神慰撫金部分,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請求韓佳珍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乙○○固不否認有為姜宗瑤生下一子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辯稱甲○○早在巨業公司於105年起將乙○○列為巨業公司員工身分,申報薪資及投保勞保時,即已知悉此事,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丁○○亦辯稱縱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然甲○○早已知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公司為節稅,申報非實際任職人員為公司員工之事,時有所見,自難以乙○○、丁○○未實際任職巨業公司,卻為巨業公司列為公司員工一情,即遽認甲○○早已知悉乙○○與姜宗瑤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子,及甲○○早已知悉姜宗瑤與丁○○發生婚外情一事。且參乙○○與原告之女姜麟娟於109年4月16日之對話紀錄,乙○○曾向姜麟娟表示「希望在你媽媽不知情的情況,你能讓你爸爸有所節制」、「我沒有想要將生的小孩告訴你媽媽,是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3頁),亦難認甲○○早於本件起訴前2年,即已知悉乙○○與姜宗瑤發生婚外情一事。至甲○○與丁○○之對話中,甲○○雖曾提到「因為事實上,妳跟他住在一起,事實上我也知道,所以就像你們去俄羅斯,我也知道」(見本院卷第64頁),但丁○○並未舉證甲○○係何時開始知悉丁○○與姜宗瑤同住一事,且甲○○亦表示「他是說你,妳是他的翻譯」、「對,妳是他的翻譯,那他也願意把妳介紹給我,他也把你疼的跟女兒一樣,那我覺得OK,Michael怎麼說我都尊重他,那他的個性是比較不實際比較浪漫,OK我都OK,…」(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甲○○雖主觀上認知丁○○與姜宗瑤同住,之後一同前往俄羅斯一事,然並未表示知悉丁○○與姜宗瑤已發展為婚外情之關係,自難以前開甲○○之言論,即遽認本件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乙○○給付30萬元、丁○○給付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乙○○、丁○○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乙○○、丁○○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廠牌
型號
備註
1
手錶
勞力士ROLEX
116515LN/DAYTONA
黑色錶帶
2
手錶
勞力士ROLEX
116518/DAYTONA
白色錶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廠牌
型號
備註
1
電腦設備
新亞數位組裝電腦
WD 藍標 4TB(WD40EZRZ)
3.5吋桌上型硬碟
2
威剛 DDR0-0000 00G
16GBx2RGB超頻記憶體
3
聯力 ALPHA330(X)
機殼
4
PlextorM9PeGn256GM.2
固態硬碟
5
CORSAIR海盜船
電競記憶體
6
16G 海盜船 Corsair161
電競記憶體
7
Crucial BX 000000G
固態硬碟
8
Crucial BX 000000G
固態硬碟
9
WraithRipper CPU
散熱器
10
DELLU2718Q-3Y
螢幕
11
TESOROGRAMMXONE
電競鍵盤
12
AORUSRTX2080Ti11G
繪圖晶片內建11GB GDDR6 352位元記憶體
13
美光MicronCrucialB
固態硬碟
14
金士頓NB(筆電用)
記憶體(卡)
15
羅技G403Hero
遊戲滑鼠
16
羅技LogitechM171
無線滑鼠
17
技嘉NVMeGen41TB
固態式硬碟
18
RyzenTR3960X
處理器
19
TRX40PROWIFI
主機板
20
創見TranscendMTE220
固態式硬碟